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行为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也不应对损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宜,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宜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韩宜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2.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峰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峰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宜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峰用理发剪朝韩宜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跑开,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宜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5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余峰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及其他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5年7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结论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
2005年4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峰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余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峰的背部、肩部属实。余峰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病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二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宜用钝器击打了余峰的头部。故韩宜的行为与余峰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韩宜持木凳追打余峰,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峰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韩宜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余峰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韩宜的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结论显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不能由此推定其他人为因素就占其死亡原因的5%。死者余峰在与韩宜打斗中精神高度紧张、情绪激动也是致其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诱因。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从法医鉴定和死者头部照片看,余峰的头部伤是韩宜用凳子打击所致。有3名证人证实余峰与韩宜打斗前没有发现余峰身上有伤,其他证人也没有提到余峰头部有伤。余峰心脏肥大、醉酒不足以致死,韩宜追打致伤余峰是导致余峰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判处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支持其抗诉理由,抗诉机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孙琳证实,余峰两次倒地爬起来后,他都没有看见余峰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并提交了一份同济医科大学秦教授的法医补充鉴定书的草稿底稿材料,用于证明补充鉴定意见有篡改现象。请求二审判决韩宜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韩宜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是韩宜拿的木凳所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检察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在与韩宜发生纠纷前曾经两次倒地,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韩宜所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证实的内容也只能证明鉴定组成人员中该教授个人观点形成意见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鉴定成员的意见以及鉴定组最后形成的决定性意见,因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证人陈怀平、望西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无证据表明韩宜击打过余峰的头部或面部。余峰在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峰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头部伤系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韩宜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问有因果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害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韩宜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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