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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向他人索款平补侵吞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6-03-17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水产局局长,为该县成功申报省级现代渔业产业园,经与该局党委书记潘某商量,从单位拿出公款3.2万元购买了商场购物卡向上级有关人员送出。后有2.7万元购物卡被退回王某处,王某遂将其中1万元购物卡分给潘某,剩余的1.7万元购物卡自己留下。后因3.2万元的发票无法在单位账上报销,王、潘商量,当时已为养殖户唐某争取了100万元的扶持项目资金,可以让唐某出这3.2万元。遂与唐某联系,称水产局到省里帮他们跑项目,局里经费不足,需要他赞助3.2万元。唐某出于感谢遂将3.2万元交给王某,还了单位的借款。

  【意见分歧】
  关于王某与潘某在本案中将2.7万元的购卡款据为已有之后,向唐某索取3.2万元用于单位平账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总结了现有的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潘某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当两罪并罚。2.7万元购物卡本属于单位的公共财物,王某、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私自侵吞,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由于无法平账向唐某索取3.2万元赞助费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索贿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对二人应以贪污罪与受贿罪二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潘某的行为只构成贪污罪一罪。二人共同贪污2.7万元,后续向唐某索取3.2万元用于平账的行为是贪污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索贿,不再另行评价。因此,对二人应以贪污罪共犯定性。

  【律师点评】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从主观上来看,二人具有侵吞2.7万元购物卡的故意,而非索取3.2万元贿赂的故意。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从本案过程看,王、潘二人在经手用公款购买的购物卡向上级有关人员行贿后,其中被拒的2.7万元仍属于公共财物,理应交单位或公用,但王某却首先产生了私分的直接故意,并分给潘某1万元“让其留着自己用”,潘某予以接受,此时二人形成了贪污的共同故意,对2.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索贿型受贿要求行为具有主观上具有主动向他人要求贿赂的目的,本案王某、潘某并无向唐某主动要求贿赂的动机目的,不具有索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单位的账无法做平,为了实现其先前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才向唐某提出赞助单位3.2万元的要求。因此,主观上将受贿款归个人所有的目的,不具索贿受贿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来看,王、潘的行为不符合索贿型受贿罪的特征。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换言之,索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要求贿赂的行为。本案王某、潘某客观上不是私下直接收受唐某的钱财,而是交到单位入账,过程公开透明。而唐某也是出于感谢之心自愿赞助,并非被勒索交付,也无被索贿的主观认知,其主观认知是帮助水产局解决经费不足的困难,客观上将该款交由单位会计入账,属于个人赞助支持单位的性质,故王、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从前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关系看,王、潘二人只构成贪污罪。二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假借单位经费困难的理由,要求服务对象向单位提供“赞助”,并交由单位入账,掩盖其侵吞公款的真实目的。实际上后续索要赞助的行为,只因在单位账上无法直接进行报销,致使账务无法做平,才以解决单位经费困难为由,欺骗他人拿出相应款项来偿还单位的借款。这一后续的行为是最终实现贪污目的的手段之一,是被告人实施贪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应以其他犯罪另作评价。
 综上,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行为人侵吞用公款购买的购物卡后,因直接报销不成,继而向他人索款平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再苛以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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