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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挪用资金归还“不当之债”属于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

发布时间

2016-03-18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李某某为与他人合伙购买砂石场,以公司用款的虚假事由让何某等人向某银行贷款212万元。2015年1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李某某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归还了上述贷款的本息合计215万元。2015年2月4日,李某某归还公司180万元,余款35万元在公司账面上未有归还记载。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本公司资金2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归还18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意见分歧】
  关于挪用本案挪用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15万是还是35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虽然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是在之后不到一个月就归还了其中130万元,仅剩余3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刑法》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未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而李某某将21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所挪资金不是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也没有用于生意买卖等经营活动,因此,其只应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35万元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何某等人编造虚假用款事由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又将公司账户中的215万元用于还贷。从整体上看,其贷款的手段不正当甚至有刑事违法性,后来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还贷的行为属于违法活动的延续。因此,李某某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应当对全部215万元负责。

   【律师点评】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挪用资金数额的认定,但是并不认同其对215万元资金用途的认定。现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215万元资金的用途应当属于经营活动而不是非法活动。不论李某某贷款的手段是否正当合法,归还欠款均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属于非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里的“原因”应同时从相对于欠款的债权人方面来分析,只要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被告人的归还行为就不能因为归还欠款的资金来源于挪用而判定为“非法活动”。这里的欠款应当理解为合法债权对应的“欠款”,也就是合法金钱债务,而不是口语意义上的“欠款”,尤其是不应当包括因非法活动本身形成的不受实体法律保护的“欠款”。本案中,李建卫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所贷资金用于营利活动而不是非法活动。即使贷款行为本身有不合法性甚至刑事违法性,也不能认定其归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非法活动”。根据该纪要的原则精神和本意,其挪用资金承担因贷款而产生的还款责任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挪用资金没有超三个月即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看行为人将所挪用的资金用于何种活动。本案中李某某贷款的目的是与他人合伙购买砂石场,由此产生的贷款、还款行为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因此,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应对全部215万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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