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裁判要旨】
在特定情形下,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696号(2004年7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3051号(2004年9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德华(女)。
被告人:吴金艳(女)。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某饭店职工。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9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致使李光辉被开除;并说孙金刚追求尹小红,尹小红却骂孙金刚傻。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上山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强行破门而人。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走尹小红,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吴金艳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cm、宽2cm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cm,宽6.5cm,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光辉虽然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伤害行为,其拿锁欲击打吴金艳是为了制止孙金刚和吴金艳之间的争斗;且吴金艳当时有多种求助的选择,而李光辉等人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金艳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危害后果尚未产生,故吴金艳持刀扎死李光辉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诉称: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致其儿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1080元。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自己是出于防卫的意识,在孙金刚殴打欺辱尹小红时,认为孙金刚要强奸尹小红;在孙金刚殴打欺辱自己,并将上衣撕开,致上身裸露时,感到很屈辱,认为孙金刚亦要对其实施强奸,最后在李光辉持铁挂锁欲砸其时,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其和尹小红行凶,其也不会用刀扎。同时表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伤。
其辩护人杨凤兰认为: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下山关押两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强行进入女工宿舍,图谋不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孙金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金艳顺手摸到一把水果刀指向孙金刚,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金刚。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金艳,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金刚,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金刚被被告人吴金艳持刀逼退后,李光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继续加害。吴金艳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金艳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金艳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金艳持刀致死李光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金艳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金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金艳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金艳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予以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全有、张德华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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