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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入贸易公司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23

  【裁判要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加入贸易公司为诱饵,进行人头网络传销,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加入贸易公司为诱饵,而实际上是以商品贸易为掩饰的传销行为,并收取高额入门费,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于2003年6月以来,为了牟利,以雇请务工、合伙开店等为名,单独或共同将李万砖、李刚烨、林志疆等人骗至广西钟山县,骗取他人钱财66900元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人头网络传销。其中,被告人李钦明涉案金额66900元,从中获利12692元,被告人林清辉涉案金额3800元。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李钦明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清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钦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值得探讨;涉案数额只能按照被告人的实际得款或扣除其下线提取的回扣费后的数额予以认定。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因参加“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文斌公司),为了吸取下线,便在广西钟山县以雇请务工、合伙开店等为名,分别将李万砖、李刚烨、李吉林、李明树、林志疆等人骗至广西钟山县,嗣后介绍李万砖、李刚烨、李吉林、李明树、林志疆等人加入“深圳文斌公司”进行“人头传销”。被告人李钦明介绍加入4人,骗取李万砖、李刚烨、李吉林、李明树交纳“加盟费”人民币64100元,从中提取回扣费人民币11552元。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共同介绍1人,骗取林志疆交纳“加盟费”人民币3800元。2004年7月29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刚烨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人李钦明于2003年6月以雇请其到广西钟山县务工为名,介绍加入深圳文斌公司进行人头网络传销活动。其购买4份额,计人民币13700元,李钦明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2660元的事实。
  被害人李万砖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人李钦明于2003年7月以雇请其到广西钟山务工为名,介绍加入深圳文斌公司进行人头网络传销活动,其购买7份额,计人民币23600元,李钦明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
  被害人李明树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人李钦明于2003年9月以雇请其到广西钟山务工为名,介绍其加人深圳文斌公司进行人头网络传销活动,其购买7个份额,计人民币23000元,李钦明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2660元的事实。
  证人李福来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人李钦明在广西钟山县以雇请汽车电路维修工为名,骗李万砖到广西钟山县加入“人头传销”,致李万砖被骗钱的事实。
  证人李文雁证言,以此证明2003年7月间,李吉林被李钦明骗到广西钟山县后,她汇款给李吉林,李吉林回家告知,钱被李钦明骗了的事实。
  证人林专明的证言,以此证明2004年4月间,林志疆被林清辉骗到广西钟山县,其先后三次汇款10400元给林志疆,林志疆回家说,钱被骗了的事实。
  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抓获说明,以此证明二被告人系于2003年7月29日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以此证明二被告人以上的犯罪事实。
  安溪县看守所奖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人李钦明在关押期间表现较好,被评为2004:年度先进分子的事实。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以加入贸易公司为诱饵,进行人头网络传销,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李钦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清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押期间,被告人李钦明表现良好,有悔罪表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刚烨、李万砖、李明树、李吉林、林志疆系为达到高额回报的不法目的,其受骗的款项应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值得探讨;要求按照被告人的实际得款或扣除其下线提取的回扣费后的数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参与非法组织深圳文斌公司无商品、无店铺的“传人头”变相传销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实施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的欺骗方法,招揽他人交纳入门费,自己则从中获取回扣,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被告人加入深圳文斌公司时为被害者,但“加盟”后积极拉下线,进行“人头网络传销”,获取回扣而成为加害者,故不能因他曾是受害者而作为免责的理由。各被告人是整个“公司”的一分子,他们凭着帮助犯罪组织实现犯罪目的,自己从而取得利益,具体体现为受害人所交纳的“加盟费”通过被告人而被该“公司”所控制、分配,故各被告人应对参与诈骗犯罪的总数额负责,不能扣除回扣费或以个人非法所得的款项计算犯罪数额,其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林清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追缴被告人李钦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41万元;追缴被告人李钦明、林清辉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00元;追缴违法所得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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