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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28

  【裁判要旨】
  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01560号(2005年6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01821号(2005年10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涛,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泰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
  被告人张国涛于2005年1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发现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遂更改密码据为己有。后其多次使用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6900元。张国涛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退赔的6900元已发还林和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涛在捡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国涛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
  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将本案起诉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更改为诈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规定,张国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国涛的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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