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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篡改合同中的收款方式私吞款项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31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种罪名均是利用欺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达到占有公司财产的效果。区别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占有的是行为人任职单位的财物。以公司的名义擅自篡改合同中的收款方式,私吞款项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合同中收款方的财物,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龙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篡改后的设备采购合同,骗取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在此合同上盖章,并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65041元的数据交换机。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龙基被抓获,赃款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龙基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龙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和光公司只是合同纠纷,因为和光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造成其对东营职业学院违约,才没有把货款还给和光公司。
  被告人李龙基的辩护人认为:(1)东营职业学院在付款时扣除的售后服务款和其他设备维修金共1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龙基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0. 5万元;(2)李龙基是在北京北方华迪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处境艰难的情况下,为完成东营职业学院的工程项目而改动的付款方式,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较小;(3)李龙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龙基与和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篡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将应由东营职业学院直接支付给和光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65041元,转付其管理的华迪公司。后李龙基不再与和光公司联系,并将上述货款挥霍。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龙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李继宏、李向军(均为和光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华迪公司的李龙基与和光公司联系,称其在东营职业学院招标安装校园网工程中中标,希望由和光公司提供网络设备。因和光公司第一次与华迪公司合作,所以要求华迪公司先预付20%的订金,待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由东营职业学院直接将设备款汇人和光公司的账户,之后再由和光公司与华迪公司结算,李龙基同意后起草了三方合同,一式三份,后李龙基拿着已由东营职业学院及华迪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找到和光公司,经李向军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后来,和光公司发现合同的付款方式被改动过,华迪公司与东营职业学院的合同中明确收款单位是华迪公司,华迪公司收取了货款,未向和光公司支付,以后无法与李龙基取得联系。现还有465041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证人刘成新、尹宪国(均为东营职业学院职工)的证言,证实华迪公司在东营职业学院的政府采购中中标,双方约定由华迪公司负责建设校园网络。后华迪公司的李龙基称设备已到边检口岸,因和光公司有设备进出口权,需要签订三方协议,以办理免税手续。合同是李龙基提供的,付款方式明确是东营职业学院不与和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只将货款付给华迪公司。东营职业学院先在合同上盖章,后将6份合同一起交给了李龙基。几周后,李龙基主动提出不用东营职业学院办理免税了,其将按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提供设备。在回收合同时,李龙基只交回5份,并称1份合同丢失,李龙基出具了该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的声明。2004年7月,东营职业学院在验收合格后,扣除违约金、售后服务费用及其他设备维修费约16万元后,将825184.81元一次性付给了华迪公司。
  文件鉴定书、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骑缝处"东营职业学院"印纹是一枚不完整印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状况。
  华迪公司声明,证明华迪公司与东营职业学院及和光公司签订的三方设备采购合同全部作废(其中5份原件已交给东营职业学院,1份被华迪公司遗失)。
  电汇凭证、银行兑账单,证明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04年7月16日汇给华迪公司人民币825184. 81元,7月19和20日,华迪公司账户被提取825410. 5元,账户余额为198. 83元。
  还款计划,证明李龙基承诺2004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华迪公司欠和光公司的货款465041元。
  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华迪公司于2004年8月6日交付给和光公司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5041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v103275233)为空头支票。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龙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龙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篡改付款方式,占有本应由供货方收取的货款并予以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龙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龙基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和光公司之间只是合同纠纷的辩解,本院认为,李龙基在和光公司明确提出直接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隐瞒与东营职业学院订立的支付条款,并篡改了和光公司持有合同的付款方式,使供货方和光公司对收款方式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收到80余万元的货款后,四天内全部提空,不向供货方支付;其虽向和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仅未能在具有履行能力时予以兑现,还出具空头支票以拖延时间,后断绝与和光公司的联系,并将上述款项私自使用挥霍,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李龙基不仅在签订合同时有造假行为,在履行合同中更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占有了和光公司的钱款至今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东营职业学院从货款中扣除的16万元,根据证人刘成新、尹宪国证言证实系合同违约金及设备维修等费用,在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规定华迪公司为供货方,设备的质量亦由华迪公司负责,因此,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和光公司的设备款中,李龙基代表华迪公司已认可上述条款及扣款数额,故李龙基的辩护人认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李龙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龙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责令被告人李龙基退赔人民币465041元,发还被害单位和光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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