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产品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构成逃税罪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偷税罪。单位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账,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该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简介】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王璐林。
被告人:王璐林,男,50岁,原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到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未入本厂财物账,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采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账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璐林不构成偷税罪;匡达制药厂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具有偷税的故意。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北京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账,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上诉称虽然单位构成偷税罪,不应对单位判决巨额罚金。
被告人王璐林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二)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匡达制药厂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璐林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3.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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