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银行卡系他人的非法所得仍进行取款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刑法理论,所谓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只是明知银行卡系他人非法得来,但不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应认为行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当行为人的提款行为是他人此前犯罪行为能否如愿完成的必要条件时,则该提款行为完成后,行为人才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属于二人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具备某一犯罪所需构成要件的情形。因此,行为人明知银行卡系他人的非法所得,仍帮助其取款的行为,一般以他人所犯之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臣。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玲玲,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臣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臣及其辩护人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上午,张俊、时刚(均已判)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客运中心对面公交车站,遇行人王向荣,时刚先抛下一叠假钱,张俊捡起假钱并以与王分钱为借口,将王骗至客运中心对面小弄堂内,时刚则尾随而至,以王向荣和张俊捡到其钱为由,要查看王携带的物品。在查看过程中,张俊、时刚窃取了王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建行储蓄卡一张,同时骗得该储蓄卡的密码。张俊、时刚二人脱身后将该卡交给满乔明(另案处理)去银行取款,并允诺给其好处。被告人唐臣在明知该卡是张俊和时刚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为分得好处,仍和满乔明一起去取钱,其中满乔明在路桥区政府对面的建行分理处利用该卡和已知的密码取得40000元,被告人唐臣在镇中路钟楼建行储蓄所取得20000元。随后满乔明和被告人唐臣修改了密码并告知张俊、时刚因密码错误而未能取到款,从而侵吞了该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张俊、时刚的供述、失主王向荣的陈述、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同伙时刚、张俊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臣明知储蓄卡系他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持该储蓄卡去银行取款,数额巨大,因他人非法取得储蓄卡的方式是盗窃,其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系盗窃行为的继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臣直接实施了持储蓄卡取款的行为,若仅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构成盗窃罪,其取款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并伙同他人侵吞了该款,不能认定从犯,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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