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主动到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受贿事实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检委”,可以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纪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实质上是一样的,它们都是前述的“办案机关”,因此,行为人主动到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施姚林于2002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党委书记、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孟锦华、南通启亚船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桂林、南通范氏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范靖华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39 000元,归个人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姚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姚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施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中的78 000元不持异议,对其余61 000元提出异议:(1)王锡涛、顾清泉、帅建清各自所送1 000元,因金额过小且送钱时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可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2)徐德兵所送10 000元、徐桂林所送10 000元、范靖华所送10 000元,因被告人没有以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3)沈宝林所送6 000元、范靖华所送全部钱款(含上文提到的10 000元)、徐桂林所送10 000元、赵建所送12 000元,因双方家庭存在人情往来,金额虽有差距,但差距不是太大,符合本地风土人情,且人情往来与春节期间的行贿款没有办法分清,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其家属代为预缴了没收财产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姚林判处缓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姚林于2002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党委书记、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孟锦华、南通新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桂林、南通范氏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范靖华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23 000元,归个人所有。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袁志祥、严国云夫妻在竞买原陈桥乡医院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的家中,非法收受袁志祥所送人民币10 000元。
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沈宝林在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沈宝林及其子沈楠所送人民币12 000元。
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南通市乡党委书记、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范氏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南通天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靖华竞买陈桥粮站及在对该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过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范靖华及其子范慧君所送人民币合计20 000元。
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党委书记、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新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桂林在企业搬迁协调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家中,非法收受徐桂林所送人民币10 000元。
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安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及聘用王锡涛为区安监局安全生产化工专家等过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王锡涛所送人民币12 000元。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安全责任事故处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建及其妻子包美华所送人民币合计12 000元。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港闸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孟锦华在企业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孟锦华所送人民币合计42 000元。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施姚林利用担任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清泉及副总经理帅建新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顾清泉、帅建新所送人民币合计5 000元。
另查明:波告人施姚林于2011年4月12日主动到中共南通市港闸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后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向本院预缴了没收财产款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务员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范靖华、袁志祥、孟锦华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施姚林的供述。
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徐德兵所送10 000元。徐德兵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陈桥乡,实际经营地在港闸经济开发区,鉴于徐德兵在开发区征地并不属于施姚林的职权范围,控方未能举证证明施姚林如何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对此10 000元不认定为受贿犯罪,可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关于沈宝林2002年至2004年所送6 000元。沈宝林在多份笔录中提到了不同的送钱事由,且对是否存在人情往来前后说法不一致,鉴于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难以肯定该6 000元与被告人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暂不认定受贿为宜,可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关于范靖华所送20 000元。其中2003年的10 000元,虽然在陈桥粮站的竞买上被告人施姚林无权决定,但证人范靖华陈述施姚林向其承诺如果竞买价格高,陈桥乡政府可以以招商引资为名给予其政策优惠,这与施姚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同时,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2003年陈桥乡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在施姚林主持的党政联席会议上,曾将范靖华购买粮站的协调工作作为会议的议程,因此这10 000元应定为受贿。关于后面分五次送的10 000元,因为南通范氏机械有限公司属于重工企业,是区安监局的监管对象,安监局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为求得时任安监局局长的施姚林的关照才送钱给施,此事实有施姚林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证人范靖华等人的证言证实,排除了人情往来。因此该10 000元仍应定为受贿。
关于徐桂林所送10 000元。徐桂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亚设备安装公司1993年就注册在陈桥乡,徐桂林曾有将南通新亚设备安装公司搬迁到河口小学的意图,为此施姚林出面做过协调工作,虽最终没有成功,但徐桂林在施姚林调任安监局局长后送给其10 000元对其以往的关心表示感谢,并意图让施姚林在新的岗位上对南通新亚设备安装公司给予关照,施姚林在侦查阶段有稳定供述,且与证人陶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证人马霞的笔录,证明施姚林的妻子张子英与徐桂林的朋友马霞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对此徐桂林明确表示不清楚马霞与张子英之间的人情往来,且明确表示这10 000元不是人情。因此,对这10 000元应定性为受贿。
关于赵建、包美华所送12 000元。虽辩护人提供的包美华的调查笔录中包美华称张子英向其送过三次人情,但在之后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作证中均陈述是因为公司的车辆较多,张子英要做其公司的汽车保险业务,所以才送的人情。赵建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是区安监局的监控对象,2006年至2010年期间该公司就发生安全事故三起。关于送钱的目的,施姚林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赵建的证言相互印证,排除人情往来。因此该这12 000元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王锡涛、顾清泉、帅建清各自所送1 000元的性质问题,辩护人以金额过小为由认为不是受贿。经查,被告人施姚林于2005年1月被任命为区安监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全区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其作为安监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三名行贿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能以金额小来否定受贿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姚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姚林主动到中共南通市港闸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姚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其家属代为预缴了没收财产款,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施姚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施姚林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3 0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6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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