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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天内连续杀死八人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

2016-04-12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因生意和婚姻家庭受挫,于一天内连续杀死八人的,明显属于滥杀无辜,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毫无疑问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熊振林,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中专文化,商贩,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街道居委会2组。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振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2月9日以(2009)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振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熊振林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3日以(2009)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熊振林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街道居委会2组经营废品购销。2007年下半年,熊振林与该镇九口堰村8组女村民朱德清(被害人,殁年43岁)相好。2008年9月,熊振林与其妻刘季华离婚。后熊振林提出与朱德清结婚被拒绝,与刘季华复婚亦无望,加之废品经销有所亏损,熊振林遂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2008年底至2009年1月初,熊振林先后准备了斧头、铁叉、仿铜锁等作案工具,并决定于2009年1月4日实施杀人行为。为了壮胆,也为其实施杀人计划排除障碍,熊振林决定先杀死吃住在其废品站内的雇工王万金(被害人,殁年54岁)、龙加富(被害人,殁年49岁)。4日7时许,熊振林将王万金、龙加富灌醉,先将王骗至废品站院内的猪圈里,持斧头猛砸王的头部,将王打倒后又持铁叉刺王的胸部,致王万金心脏被刺破大出血而死亡;熊振林随后又以同样方法致龙加富心脏被刺破大出血而死亡。曾在熊振林废品站打过零工的本镇王家桥村女村民丁永兰(被害人,殁年63岁)在刘季华离婚后为刘介绍过对象,熊振林认为丁妨碍了其与刘的复婚而决定杀死丁。7时30分许,熊振林将丁永兰骗至其废品站的饭厅,持斧头猛砸丁的头部,将丁打倒后又持铁叉刺丁的胸部,致丁永兰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熊振林因怀疑在其废品站分店打工的王家桥村村民张家国(被害人,殁年54岁)侵占其钱款而决定杀死张。8时30分许,熊振林以吃早饭为名将张家国骗至废品站,并在厨房旁的卧室里持斧头猛砸张的头部,将张打倒后又持铁叉刺张的胸部,致张家国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9时30分许,熊振林以帮工为名骑摩托车将常在其废品站打零工的本镇黄金堂村女村民徐海芳(被害人,殁年56岁)接至废品站。13时许,熊振林叫徐海芳到厨房做饭,当徐走到厨房旁的卧室时,熊振林用斧头猛砸徐的头部,致徐海芳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14时30分许,熊振林正在清扫地面血迹时,本镇怡和路居委会6组女居民周光秀(被害人,殁年69岁)前来卖废品。因周发现地上有血迹,熊振林恐罪行败露而决定杀人灭口,持斧头猛砸周的头部,致閤光秀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上述四被害人的尸体先后被熊振林拖至厨房边的楼梯下,堆放在一起,并用编织袋遮盖。20时许,熊振林携带斧头、铁叉及仿铜锁前往朱德清家。24时许,因朱德清表示不能与熊振林结婚,熊振林即持斧头猛砸朱的头部,后又持铁叉刺朱的颈、胸部,致朱德清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此时,朱德清之孙邹权硕(被害人,殁年2岁)醒后啼哭,熊振林又持斧头、铁叉对邹下手,致邹权硕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为延迟被发现的时间,熊振林还扯断朱家的电话线、拿走朱德清的手机并用仿铜锁锁上朱家的厨房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斧头、铁叉、仿铜锁,证人叶小容、吴华金、刘季华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振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振林因生意和婚姻家庭受挫,竟于一天内连杀八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熊振林滥杀无辜,主观恶性极深,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刑二终字第2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熊振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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