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又返回工作单位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
雇员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秘密窃取自己原保管使用财物的,不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150号(2008年3月21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磊、赵鹏飞、郭胜利。
被告人董磊、赵鹏飞系常村镇固南砖厂铲车司机。2007年4至5月份,两被告人在下班后的深夜,多次秘密窃取该砖厂中自己上班期间开的铲车燃料柴油,共计950公升,合价值人民币4417.5元。
2007年3至4月份,被告人董磊、郭胜利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该砖厂柴油计565公升,合价值人民币2627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磊、赵鹏飞、郭胜利犯盗窃罪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柴油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审判】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磊、赵鹏飞、郭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磊、赵鹏飞、郭胜利均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赵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郭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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