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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自己放弃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发布时间

2016-04-13
   【裁判要旨】
  犯罪中止是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具有有效性。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以至共同犯罪继续进行或者产生犯罪结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2010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驾驶汽车在本市朝阳区苹果社区门前搭载陈某(女,28岁),当车行至前方路口时,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冒充乘客搭车。被告人程某某坐于汽车前排假意威胁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坐于后排持刀对陈某进行威胁,并用铁丝捆住陈某双手,被告人程某某从陈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翻出人民币400余元、招商银行卡1张。嗣后,被告人张某持电击器向陈某逼问出密码,并由被告人赵某、程某某通过atm自动取款机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600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分获。2010年3月8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程某某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以下的犯罪事实:2010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
  经预谋后,开车至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广渠家园11号楼南门外东侧等候抢劫目标。后被告人程某某借故离开,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张某、赵某继续等候。当被害人江某(女,26岁)行至此处时,被告人张某、赵某将江某强行劫上张某所驾汽车,并于车内用铁丝捆绑江某双手,自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翻出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2张,经向江某逼问出密码后,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从3张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8300元。赃款由被告人张某、赵某分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程某某的朋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放弃抢劫江某,为犯罪中止,系从犯,希望对程某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江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赵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虽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己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已造成了具体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应随其他同案犯共同认定既遂。故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放弃抢劫江某,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应认定其在抢劫江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赵某、程某某的家属、朋友帮助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程某某因抢劫嫌疑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江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作案工具铁丝半盘、刀一把、电警棍一个、帽子一个、口罩二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光盘四张,附卷归档。
  一审判决后已经生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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