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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酒后起争执杀死被害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

2016-04-20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虽然是酒后杀人,但仍旧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刑法的量刑情节,酒后起争执杀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所以,行为人因酒后起争执杀死被害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是激情犯罪,量刑可从轻。
  被告人房国忠,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房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冤无仇,无纠纷,不是仇杀,也不是图财杀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以前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杀人目的,犯意不明确;被告人杀人时失去了理智,头脑不清醒;被告人没有前科,据此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国忠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害人白建江的邻居金小军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小军喝酒,金小军推脱不喝,白建江就让房国忠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建江又将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建江同房国忠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建江当场死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房国忠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房国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国忠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房国忠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建江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建江主动邀请房国忠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杀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国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2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国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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