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被害人不法侵害后对其报复致其死亡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行为人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制服后,为泄私愤施以暴力,很明显,其行为意图由防卫心理转向故意侵害,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由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远琴于200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与其丈夫朱文林将挖墙洞进入家中的黄银明从自家西房床下拖出,对黄银明实施捆绑,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远琴即用钢筋、木板殴打黄银明,朱文林用手打黄的嘴巴、用脚踢黄的臀部和脚部。被告人陈远琴叫朱文林打电话报警,同时又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造成其颞顶枕部帽状腱下广泛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3年9月2日7时许,黄银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远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伤害,只是吓唬一下,没想到会致被害人死亡。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琴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理由是:①被害人在与朱文林扭打、搏斗过程中有致颅脑受伤死亡的可能。②被告人陈远琴对被害人虽有殴打行为,但不能认定殴打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③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警车中主动撞击车内侧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在被押至派出所内是否受到刑讯不得而知。第二,即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远琴作出有罪判决,也应依法减轻处罚。理由是:①被告人陈远琴有自首情节;②被害人黄银明有严重过错;③被告人陈远琴的社会危害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很小,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远琴15岁的女儿朱启凤于2003年2月8日被黄银明私自带至贵州省贵阳市同居并怀孕,8月下旬朱启凤与黄银明回如皋。朱启凤回家后于8月29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黄银明仍多次到陈远琴家中纠缠朱启凤,遭到被告人陈远琴的拒绝。200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黄银明挖墙洞进入朱家西房间,用言语威逼朱女,企图将其带走,朱女不从,借开门之机叫醒其母,并说家中有坏人。被告人陈远琴遂与其丈夫朱文林一起将黄银明的手脚捆绑,被告人陈远琴用钢筋、木板殴打黄银明,用手揪住黄银明的头发将其头部向地上撞击,朱文林也用手打黄的嘴巴、用脚踢黄的臀部和腿部。被告人陈远琴叫朱文林打电话报警,同时又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造成其颞顶枕部帽状腱膜广泛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叶外份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3年9月2日5时30分许,黄银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6时许,黄银明声称身体不舒服,公安人员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早晨7时许,黄银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银明系顶枕部遭具有平面钝性物体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远琴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文林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2日凌晨,黄银明挖洞入室后,其与陈远琴将黄捆绑,陈远琴用钢筋、木板殴打黄银明,揪住头往地上撞,其用脚踢黄脚部,后由派出所来人将黄带走的事实。
(2)证人朱启凤的证言,证明黄银明带刀挖洞进入她家后,她将父母叫醒,后其父母用绳子捆住黄的手脚,其母陈远琴用垫澡盆的木板朝黄银明身上乱打的事实。
(3)证人杨建群、姜建忠的证言,证明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往陈远琴家将黄银明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黄银明讲不好小便,即将黄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的事实。
(4)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黄银明受伤的事实。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黄银明头顶枕部遭平面钝性物体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朱文林家东侧卧室内床下布一块、黄银明牛仔裤上均检出“ab”型人血与黄银明血型一致,送检朱家西侧卧室内木桩一根未检出人血的事实。
(7)发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远琴投案自首的事实。
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远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远琴明知持械殴打他人,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但为泄愤仍然为之,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远琴的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黄银明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陈远琴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远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社会危害大,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银明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陈远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远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陈远琴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害人,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将东卧室床下的布及未检出人血的木桩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误;两民警的证言相矛盾,不能排除民警违规执法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远琴在其年仅15岁的女儿朱启凤被黄银明私自带至贵州并致其怀孕后,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保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黄银明持刀挖墙入室胁迫上诉人之女朱启凤随其出走,上诉人陈远琴夫妇愤而将黄捆绑,在有效地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后,上诉人陈远琴出于义愤用钢筋、木板殴打黄银明,致被害人伤重而不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银明深夜挖墙入室,携凶器胁迫上诉人之女,涉嫌犯罪,应当减轻上诉人的罪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陈远琴无论是在立案侦查之前的交代还是立案侦查之后的供述,均较稳定,与其丈夫朱文林在案发当日和次日即2003年9月2日和3日的陈述基本一致,亦与其女朱启风在9月2日的证言基本吻合,且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陈远琴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将东卧室床下的布及未检出人血的木桩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布”上的血迹经法医检测,验出ab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该鉴定结论向上诉人出示并宣读后其表示没有异议,至于“木桩”亦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通过当庭辨认,供认确属其殴打被害人的木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的“两民警的证言相矛盾,不能排除民警违规执法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来看,证人杨建群、姜建忠的证言笔录,虽然在表述的时间上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在内容上并不矛盾。辩护人用“不能排除”等不确定的言词,是对案情所作的猜测和臆断。故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正当防卫,该正当防卫行为极有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丈夫在被害人被捆绑之前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但无证据证实该正当防卫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时认定陈远琴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陈远琴在二审期间,推翻原来的供述,否认其实施过犯罪行为,属于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故其自首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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