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房产证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作为房地产中介企业工作人员伙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伪造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房地产中介企业不同于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行为人通过伪造房屋产权证而签订的民事合同也不同于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证明、审计证明或法律建议书等证明文件,故行为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长和采取欺骗的手段,于2001年7月26日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区分行(以下简称铁东农行)贷款95万元。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强应被告人李长和所托,私自为其出具了其所在单位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手续。后经被告人王志强引荐,李长和结识了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工作的被告人王秀梅,李长和、王志强二人让王秀梅帮助李长和制作一个虚假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人王秀梅按李长和提供的房屋产权内容,私自从本单位取得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证复印件交给李长和。所获赃款被李长和归还铁东农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3238.54元,归还其个人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归还其个人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定住宅余款133567.63元,余款被其吃、住及无力还贷而逃匿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和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秀梅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长和辩解: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长和偿还了部分贷款,无力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中鞍山市农业银行铁东支行已经从担保公司追回贷款,而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而不是骗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李长和犯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志强辩解:不知道李长和找王秀梅做假房屋产权证,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志强只是介绍李长和与王秀梅相识,而没有参与之后的伪造过程,故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被告人王志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轻微。
被告人王秀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被告人李长和以自己及其妻子修丹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鞍支行贷款共计229万元用于购买一户位于本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的商业网点,其每月应向建鞍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9534元。因其无力偿还贷款,便产生了以购买房屋为名向鞍山市农业银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贷款的想法,并于2001年7月伪造了一份卖方为李长江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以李长江为所有人的鞍房执字第199号房屋执照,以使贷款行相信其贷款有合理的用途。
在被告人李长和办理贷款中,贷款行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而被告人李长和无可供抵押的资产,在此情况下,为了使贷款行相信其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被告人李长和找到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志强,让其帮助办理一份以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手续。被告人王志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加盖了“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于2001年7月的一天将该合同交给了被告人李长和。
因贷款行要求李长和提供其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的同时,还要求提供被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李长和便找到被告人王志强,表示要办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后通过被告人王志强介绍认识了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资料科工作人员被告人王秀梅,被告人李长和、王志强提出让王秀梅制作一个虚假的房屋产权证,王秀梅表示可以办理,同时提出需要一个真实的房屋产权证。后被告人李长和将其同事暂放其处的一本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人王秀梅。2001年7月17日,未经领导审批,被告人王秀梅按被告人李长和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内容,私自向本单位打证办出具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改证手续,并从打证办取得更改后的房屋产权证,王将该证复印件交给李长和后将原证销毁。后被告人李长和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志强、王秀梅,分别给予被告人王志强人民币4000元,给予被告人王秀梅人民币1000元及摩托罗拉牌、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被告人李长和将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其妻子修丹的收入确认书、个人住房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提交给贷款行后,贷款行于2001年7月26日向李长和发放了人民币95万元贷款。
被告人李长和在获得贷款后,于2001年8月至次年8月共计归还铁东农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3238.54元,余款人民币796761.46元被其用于2001年7月至次年10月归还其个人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交纳个人在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订住宅款133567.63元;及个人挥霍。至2002年末,被告人李长和因无力还贷,将个人财产变卖后逃匿。后铁东农行依据《借款合同》从担保公司追回其余贷款本息计908388.57元。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长和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共计136567.63元已返还担保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长和诈骗铁东农行贷款人民币796761.46元。实际造成担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71820.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长和供述,在2001年因无力偿还工商银行贷款便想到向其他银行贷款,经过向鞍山市农行铁东支行咨询后得知贷款需要担保,但其没有相应的资产,不符合担保条件。后通过他人认识了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强,提出想让王为其办理担保,同时告诉王其有一处位于本市铁东区东山街的门市房,但已抵押给工商行,王志强表示要办只能办假的。后通过王志强找到市户籍产权处档案室的王秀梅提出要办理一本该房的假房证,王秀梅表示需要一个真的房屋产权证,其便从同事霍艳处借一本房屋产权证交给王,王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制作了一本所有权人为李长和的假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本假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其,其将假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铁东农行。同时,王志强将盖有“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交给其。为了感谢王秀梅、王志强,在此期间,其给予王秀梅人民币1000元及两部移动电话机,给予王志强人民币8000元。后又在本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妻子修丹的收入证明确认书上加盖“鞍山市电业局劳动人事部”的公章。连同以前办理的一本所有权人为李长江的本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假房屋产权证交给铁东农行后,铁东农行对其发放了95万元贷款。95万元中少部分返还贷款本息,返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30多万元,交纳购买一户鞍山申江嘉宝丽园房屋预付款10多万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后因无力还贷,在变卖了部分财产后,于2002年年末外逃至大连等地,后于200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铁西区一饭店内抓获。庭审中,出示修丹的收入证明书确认书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经被告人李长和辨认,确认系其伪造。
被告人王志强供述,2000年6月其进入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负责抵押物价值的鉴定工作。2001年夏天,李长和来担保公司办理业务,其按规定对李长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的门市房进行了考察,后因公司领导发现李长和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停办了该笔业务。几天后李长和打电话,让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其担保公司的公章,其利用工作中为其他文件加盖公章的机会,在李长和的抵押合同上盖好了公章,并将抵押合同交给了李长和。后李长和找其,问能否办理假房屋产权证,其表示可以试试,但需要花5000元好处费,李表示同意。其便与李长和找到产权处的王秀梅,王秀梅表示能够办理,几天后,其给李长和打电话问其办证的事,李长和说证已经办好了,已经给王秀梅买了两部手机。后李长和为了感谢其介绍王秀梅办证一事,给其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出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被告人王志强辨认,其确认抵押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偷盖的。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结论证明,被告人李长和提供给贷款行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交的“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系同一印章所盖印文。
被告人王秀梅供述,2001年7月的一天,王志强来到其所在的鞍山市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在中午吃饭时给其介绍了李长和,王志强提出想让其为李长和办理一个假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其间王志强干什么用,王志强说用于贷款,其表示同意,并提出需要一个真房屋产权证。几天后,李长和拿了一本真房屋产权证,其按照李长和的要求向本单位打证办出具了改证手续,后将改好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了李长和。李长和给其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庭审中,出示鞍房权证铁东字第199911040050号、所有权人为李长和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被告人王秀梅辨认,其确认即是给李长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其单位所发。
证人张毅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任个人客户经理时,认识了来办理贷款业务的李长和,当时李长和办理的是保证担保贷款,后来其根据李长和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贷款95万元的业务。其证言得到了证人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信贷员蔺枫证言的证实。
证人朱志强证言证实,2001年7月其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了来办理担保手续的李长和,其按程序让王志强对李长和提供的抵押房屋的地点及价值进行落实,后因李长和提供的房产权证是假的而停止了该笔业务。
证人陈刚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李长和找到其间是否能弄到假的房屋产权证,其便花200元买了一本已作废的老式房屋产权证,并按李长和的授意填写了“鞍房执字第199号”房屋产权证的内容。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记载所有权人为李长江的“鞍房执字第199号”房屋产权证非其单位出具。
证人霍艳证言证实,在2000年左右曾因让李长和帮助其卖房子,而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李长和的事实。
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个人的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李长和及其妻子修丹于2001年贷款共计人民币229万元用于购买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建鞍支行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李长和、修丹自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间,共计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证人修丹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鞍山市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被告人李长和供述,其私自在建鞍支行以修丹名义办理了贷款,修丹对贷款的事并不知道。
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王志强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工作,鞍山市统计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2001年行业分类中属从事房地产中介代理。
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区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长和于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1日共计偿还贷款行人民币153238.54元。
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预售合同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长和交纳预付款扣除该公司代其交纳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3567.63元。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67.63元,扣押王秀梅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扣押蔺枫人民币2000元;发还财物清单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6567.63元已返还担保公司。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和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并向贷款行提供虚假担保,又伪造贷款所必须的相关材料,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在获取贷款后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而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志强伙同被告人王秀梅伪造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被告人王秀梅积极实施伪造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返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又能够主动代其将全部非法所得予以退还,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和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秀梅、王志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意见,经审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长和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长和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担保证明等文件骗取贷款后,除归还少部分本息外,将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并且在无力还贷后,不积极筹措资金,相反却变卖财产后逃匿,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长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能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长和的辩护人提出贷款行已经从担保公司追回贷款,而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而不是骗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李长和犯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长和骗取并实际占有的是贷款行的贷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的贷款制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明知李长和找王秀梅做假房屋产权证,且没有参与伪造过程,故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长和供述王志强明知其要制作假的房屋产权证而为其引见了王秀梅,而王秀梅亦供述王志强让其为李长和伪造房屋产权证,且被告人王志强在侦查机关对该情节亦予以供认,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强明知李长和欲办理假房屋产权证而积极予以帮助的事实,虽然其没有参与之后的伪造行为,但其在与被告人王秀梅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中已经起到了帮助作用,对其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长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被告人王秀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志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志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长和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60193.83元返还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