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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他人服务器盗走游戏金币并销赃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

2016-04-21

    【裁判要旨】
    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属于他人的财物。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盗走游戏金币,并在互联网上销赃,说明此游戏金币不但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在现实中对游戏金币进行转让处分,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据此,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服务器盗走游戏金币,并在互联网上销赃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田应伟、唐凌飞、肖杰、汤海波在本市成华区浅水半岛小区5栋1单元201室内,采用计算机非法侵入深圳聚梦资讯有限公司游戏服务器的方法,盗走该公司1 900亿的游戏金币,并在互联网上销赃获赃款七十余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田应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采取的是复制游戏金币并非盗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虚拟物”并非盗窃罪的对象;(2)被告人采取的复制行为不能等同于盗取;(3)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七十余万元无证据支持;(4)犯罪行为是公司决定,被告人田应伟起次要作用;(5)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唐凌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现行法律未规定虚拟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巴适游戏”虚拟网络金币无财产的实质意义,不受法律保护;(3)巴适游戏的权利人遭受的是营业损失,并非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4)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七十余万元无证据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杰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赞同第一、二被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被告人汤海波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田应伟在工作期间,偶然发现在互联网上登录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运营的“巴适游戏”,如果使用一台计算机进行游戏时,可以利用另一台计算机以同一游戏账号登录,并以不断上下线的方式使该账号中的游戏金币不断增加。被告人田应伟将“巴适游戏”的服务器漏洞告知了被告人唐凌飞。二人商量后,重新申请了十余个“巴适游戏”新账号,反复测试该游戏服务器漏洞,最终决定通过上述方式获得“巴适游戏”金币,同时利用代理服务器向“巴适游戏”服务器发送错误数据包,以避免被该款游戏运营商发现,并出售所获游戏金币获利。后被告人田应伟、唐凌飞在本市成华区浅水半岛一期5栋1单元201室内,采用上述方式,使“巴适游戏”服务器不断增加其账号内的游戏金币,所获游戏金币由被告人田应伟、唐凌飞并伙同被告人肖杰、汤海波以1亿游戏金币折合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出卖,获取非法利益。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四人以此种方式获取赃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除部分作为活动经费、另4万余元未分配外,被告人田应伟获赃款17万余元,被告人唐凌飞获赃款20余万元,被告人肖杰获赃款七千余元,被告人汤海波获赃款2万余元。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分别耗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报案和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案发后的归案情况。
  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田应伟支付宝账号中从2009年1月5日至4月28日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过该账号与买家之间的“巴适游戏”金币交易情况,其中交易总金额合计713 757.30元,未成功金额合计55 141.90元,交易成功金额合计658 615.40元。
  “巴适游戏”金币销售平台信息表及各类充值方式界面表,证实“巴适游戏”金币正规渠道购买方式。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成都)办公地点,在“巴适游戏”服务器中提取了该公司怀疑异常的账号注册信息及账号内的金币数量流动记录,以及该账号的最后登录时间及ip地址等情况。
  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8日11时至13时10分,对成都市二环路东一段浅水半岛一期5幢1单元201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田应伟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40 690元、肖杰持有的hp dv4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工商银行卡一张、汤海波持有的toshiba笔记本电脑一台、唐凌飞持有的toshiba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兼容主机三台及工商银行卡一张。
  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人民币40 690元发还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
  四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
  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证实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权利。
  深圳市聚梦资讯有限公司关于盗窃金币的技术说明,证实该公司从销售业绩下滑及玩家金币收支明细日志中发现嫌疑人账号存在明显的异常,从而怀疑“黑客”伪装成游戏服务器的身份,非法向数据服务器发送了“修改金币请求”的伪造数据包,得以任意修改数据。
  被告人田应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其发现“巴适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漏洞,并告诉了唐凌飞,二人商量后重新申请了十多个“巴适游戏”新账号,不断测试服务器的该漏洞,最终找到通过代理服务器向“巴适游戏”服务器发送数据包,干扰游戏服务器的传输,从而不断获得游戏金币的方法。二人决定将获取的金币卖成现金再分配,并让包括二人在内的公司工作组四个成员,共同完成该业务。公司地点在成华区浅水半岛小区5栋1单元201室,具体分工是:田应伟和唐凌飞负责用这种方式获得大量游戏金币,二人及肖杰、汤海波分别在“淘宝网”上销售,通过qq联系买家,确认买家用“支付宝”汇钱后,就通过棋牌游戏故意将游戏金币输给买家。卖金币的钱直接通过“淘宝网”汇入田应伟的银行账号,田再以转账方式转给其他人。四人共获利五十多万元,支付宝账号上有所有交易记录,田应伟提35%,获利十七八万元,唐凌飞提50%,获利二十多万元。
  被告人唐凌飞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某天,田应伟说找到“巴适游戏”服务器的漏洞,可以将金币刷出来卖钱。后其与田应伟、汤海波在网上申请了约二十个游戏账号,使用代理服务器干扰“巴适游戏”服务器数据的传输,每次刷100多亿金币。刷到金币后,其与田应伟、肖杰、汤海波就通过qq、旺旺、淘宝聊天寻找买家,利用淘宝支付平台,买家将钱先打到淘宝上,后四人故意在“巴适游戏”上将游戏币输给买家,买家确认后,钱便通过淘宝网打到田应伟申请的账号上。1亿游戏金币卖350元。卖得的唐分50%,田应伟分35%,汤海波分15%,肖杰来到工作室后,唐和田应伟的不变,汤海波因回学校读书,变成2.5%,肖杰5%,其余为活动费。唐共获利二十多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人肖杰的供述,证实其在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组里打工,老板是唐凌飞。2009年1月底,其从老家回到工作组后,老板唐凌飞让其卖“巴适游戏”金币。工作组其他人均未告诉其游戏币的来历,后得知是利用服务器的漏洞用计算机大量获得的。主要通过淘宝网用支付宝交易,1亿金币卖350元或360元。买家将钱打进田应伟账号后,就在游戏中故意将金币输给买家。主要负责晚上销售,按销售额5%提成,共获利七八千元。
  17,被告人汤海波的供述,证实其是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地点在成华区浅水半岛小区5栋1单元201室,老板是唐凌飞,主管为田应伟。2009年1月某天,田应伟告诉其发现了“巴适游戏”服务器漏洞,可以将游戏币刷出。后他和唐凌飞叫其和肖杰负责卖游戏币,并给其提成。田应伟建了qq群,名字为“巴适卖家”,并在淘宝网上专门开了卖“巴适游戏币”的店铺。田应伟和唐凌飞在“巴适游戏”上申请了很多账号,刷出的金币就存在这些账号上。买家先通过qq或淘宝网联系,通过支付宝将钱打到淘宝网上。然后在“巴适游戏”中故意输给买家。买家赢够游戏币后,再到淘宝网上确认付款,钱就自动转人田应伟的账号内。1亿游戏币卖350元。最初按销售金额15%提成,肖杰来后,按2. 5%提成,共获利两万多元,都用了。
  18,证人施特凡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通过发现公司“巴适游戏”业务销售额有明显下降趋势及在公司有奖活动中有些账号多次领奖等情况,察觉有黑客非法侵入公司游戏服务器,盗窃数额巨大的游戏金币,并进行非法销售,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证人陈胤的证言,证实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唐凌飞,员工有田应伟、肖杰、汤海波,肖杰、汤海波负责公司的销售,田应伟、唐凌飞负责技术维护。下班后都会在电脑上玩游戏,包括“巴适游戏”。曾在上班时在公司手机上接到两个询问卖游戏币的电话,但因刚到公司,不知卖游戏币的事情。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被害公司服务器漏洞,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能实现现实财产价值的游戏金币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虚拟财产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巴适游戏”金币虽然是虚拟财产,但并非虚无,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其所有者可以对虚拟财产占有、支配和处分,虽然我国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并不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的交易,虚拟财产仍然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一旦与真实财产存在交易,其财产价值就具有社会真实性,即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其他财产范畴。本案中四被告人盗窃的“巴适游戏”金币具有其财产属性,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盗窃金额为七十余万元无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四被告人均供述称通过田应伟在淘宝网的支付宝账号与买家进行交易且被告人田应伟在公安机关对其支付宝账号上的交易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伟支付宝账号中对“巴适游戏”金币的交易客观反映了“巴适游戏”金币被盗数额,且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账号中交易的“巴适游戏”金币的来源中有打游戏挣得。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
  关于被告人田应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均为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作案工具系公司提供,犯罪地点也系公司所在地,但本案中的犯罪所得是通过被告人田应伟在淘宝网上以个人名义建立的账号获取,并未进人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且犯罪所得由被告人田应伟根据事先约定的分赃比例分配,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田应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50 000元;
  唐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 000元;
  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汤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田应伟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采取的是复制游戏金币,通过修改服务器数据、增加游戏金币,并非盗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盗窃对象为“巴适游戏”金币不当,应为聚梦公司数据库,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田应伟受雇于唐凌飞,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唐凌飞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判认定犯罪金额不准,虚拟游戏金币不能代表受害方的损失。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田应伟、唐凌飞及田应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游戏金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游戏金币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符号,但游戏金币是参与聚梦公司“巴适游戏”必须具备的前提介质,聚梦公司也在出售游戏金币,游戏金币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属性;同时,游戏金币拥有者通过对游戏金币的转让处分,还可实现在现实过程中的财产价值。可见,游戏金币是能够实现现实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因此,游戏金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次,本案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田应伟、唐凌飞伙同原审被告人肖杰、汤海波为获取非法利益,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私下修改他人计算机存储的数据,获取游戏金币并予转让,从而实现其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各被告人的前述行为实质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仅是为实现盗窃而实施的手段,目的仍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或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唐凌飞提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涉案数额658 615.40元,依据上诉人田应伟签字确认的73页支付宝“巴适游戏”交易记录,并以经原审庭审质证该交易记录中成功的数据为据,同时,二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进行游戏金币交易后,均将交易款汇入田应伟在淘宝网的支付宝账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所认定犯罪数额,故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应伟的辩护人提出田应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应伟虽受雇于以唐凌飞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光之翼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但上诉人田应伟发现服务器漏洞后首先提出犯意,尔后在伙同唐凌飞等人实施窃取行为过程中,积极实施非法获取“巴适游戏”游戏金币、向聚梦公司服务器发送数据包,并由田应伟的个人网上账户收取转让游戏金币的全部款项,同时,田应伟的分赃比例仅次于唐凌飞,而远高于肖杰、汤海波。故上诉人田应伟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原判认定田应伟为本案主犯正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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