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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烧工业垃圾产生有害物质且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

2016-04-22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焚烧工业垃圾产生有害物质致使周边空气质量严重超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是行为人具有坦白、认罪等悔罪表现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2010年7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峰。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上,违反国家法规,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苯并[a]芘等气体污染物,致使周边空气质量严重超标,并使周围群众感到明显不适。同年10月17日,路桥环保分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至路桥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蒋某、梁某己、陈向花、张某、罗某甲、梁某庚、罗某乙、徐某、邓某、马某、李某乙、邵某、阮某、吴某、宋某、诸某、江加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鉴定书、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监测报告、检测报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模拟焚烧使用的垃圾来源情况说明、下脚料处置承包合同、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焚烧有害物质,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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