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盗窃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山·艾买提
2009年2月27日18时,被告人玉山·艾买提伙同木沙江·吉某某(未满14周岁)在本市山东路、汉口路处,趁行人洪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由玉山·艾买提作掩护,木沙江·吉某某从洪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当玉山·艾买提与木沙江·吉某某逃至本市浙江中路229号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从木沙江·吉某某身上查获了1部可疑的移动电话机。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玉山·艾买提带至派出所后,玉山·艾买提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机为诺基亚n73型,价值人民币1 04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山·艾买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玉山·艾买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玉山·艾买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玉山·艾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玉山·艾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玉山·艾买提犯罪成立。被告人玉山·艾买提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玉山·艾买提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伙同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山·艾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玉山·艾买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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