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由此,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农海兴(小名阿兴),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归朝镇孟村村民委板桑小组。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海兴系云南省富宁县归朝镇孟村村民委板桑小组村民,因其种植的甘蔗地须找人工除草,为获取廉价劳动力,图谋雇请越南人越境为其务工。2012年7月16日,农海兴电话联系越南人农文报,请农文报帮忙找一些越南人到其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并承诺包吃包住,另给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的工钱。当日下午,农文报把中国境内有招人做工的事分别告诉了宋阿巴、杨文幸等13名越南人,并约定前往中国境内做工集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晚,农文报通过打电话将已经找到愿意前往中国做工的越南人的情况告诉了农海兴。两人商定由农文报负责组织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农海兴负责在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附近等候接应。次日凌晨0时许,农海兴约上住同村组的表弟农镇嵘,驾驶其车牌号为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从自家出发,5时许到达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等候。19时许,农文报带领宋阿巴等13名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随后登上由农海兴驾驶的车辆前往云南省富宁县。20时许,农海兴驾驶的车辆行至百南乡上隆村路口时遇上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农海兴以及非法入境的14名越南人被当场抓获。经查,农文报、宋阿巴等14名越南人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上述事实。
靖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海兴为获取廉价劳动力,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多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海兴事先虽然不确定偷越国境的具体人数,但其在事前曾要求农文报多找几个越南人,且亲自实施接应14名越南人入境的具体行为,表明其对组织14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在主客观上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10人以上,故农海兴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农海兴所组织的14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农海兴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农海兴上述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扣押在案的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及一部nokia牌手机,是农海兴作案时的工具,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靖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及一部nokia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农海兴没有减轻情节,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越南人系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进入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原审被告人农海兴在驾车搭载入境的越南人前往云南省富宁县途中,被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仍处于持续过程中,属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