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由此可见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某撞倒,致陈某轻伤。撞人后,黎某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某(系黎某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某,黎某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某后撞倒梁某,致李某、梁某死亡。黎某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每100毫升80毫克属于醉酒)。
一审法院于2007年2月7日认定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某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某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某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故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某死刑,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该案重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某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了15万元赔偿被害方。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定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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