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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酒后劫持出租车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劫持汽车罪

发布时间

2016-05-23

   【裁判要旨】
    劫持汽车罪系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中或使用中的车辆按照行为人指定的线路、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辆改变用途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劫持正在营运的出租汽车,酒后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劫持汽车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胡峰于2005年4月5日晚在本市“金属壳”ktv练歌房门口酒后劫持出租车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陈君当场死亡,车辆毁损。被告人胡峰的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被告人胡峰赔偿死亡赔偿金26万元。赡养费60万元,其中赡养费包括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照人情的赡养费两部分。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峰辩称:事发当天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杀害妻子陈君的故意。我现在非常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峰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2)被告人胡峰客观上没有实施劫持汽车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峰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峰与其妻子陈君(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及朋友夏林军、蒋平四人饮酒后到本市“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饮酒唱歌。10时许,夏、蒋相继离开。后胡峰与陈君在包厢内发生争执并砸坏包厢门玻璃和酒瓶等物品。后被告人胡峰手持一空啤酒瓶并用胳膊挟持陈君至“金属壳”练歌房大门口,打开停在门口待客的牌号为苏l—c9301的出租车后门,将陈君推、踢进车内,然后自己上车让驾驶员王伟将车驶离现场。王伟正欲驾车离开时,“金属壳”ktv练歌房经理徐俊、王志强上前阻拦并告知已报警,王伟遂将车熄火并下车站在驾驶室门外,并欲拔去出租车钥匙。此时,被告人胡峰下车手持空啤酒瓶绕过车头冲向王伟,并用啤酒瓶向王伟砸去,王伟因害怕受伤而退后几步,被告人胡峰未砸中王伟,其乘机坐进出租车驾驶室,经多次发动后将车快速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胡峰驾车在本市长江路金山小学附近撞上路边大树,致车身从中间一分为二,陈君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苏l—c29301出租车严重毁损,经估价损失为5.9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的独生女。陈君与被告人胡峰已于2005年1月31日在本市京口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当天酒喝多了,然后发了酒疯,不知道自己是怎样坐到驾驶室,只知道驾驶室里没有人于是习惯性地开走出租车。
  证人夏林军、蒋平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胡峰、陈君在一起喝酒、唱歌并离开的情况。
  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峰搭乘他驾驶的出租车,因保安阻拦,其下车并欲拔车钥匙时,胡峰持酒瓶向其砸来并乘机将车发动开走的情况。
  证人徐俊、王志强、任俊林的证言证实“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有人砸啤酒瓶并有打骂声,后被告人胡峰将陈君踢人出租车后,用啤酒瓶砸向驾驶员,后将车发动开走的情况。
  证人仲纪明的证言证实苏l—c9301出租车快速驾驶闯红灯后发生事故的情况。
  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金属壳”ktv方位、222包厢所在位置以及破坏情况。
  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峰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照片证实苏l—c9301出租车已严重损坏的情况。
  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峰案发当日系大量饮酒。
  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君系受颅脑损伤死亡。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徐俊、王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峰当晚在“金属壳”ktv练歌房一楼大厅及大门口的行为包括将出租车开走的情况。
  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苏l—c9301出租车损失共计5.9万元。
  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胡峰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胡峰的驾驶证正、副证证实胡峰的准驾车型为b类车。
  苏l—c9301出租车行驶证及副页证实该车系经审验合格准予行驶的车辆。
  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两份证实了“金属壳”工作人员王志强及群众发现事故后报警的时间等情况。
  陈君与胡峰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的陈述及被告人胡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峰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峰犯劫持汽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要求被告人胡峰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要求被告人胡峰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峰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胡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976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胡峰主观上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客观上没有实施劫持汽车的行为,而是趁司机王伟不备,开走汽车;(3)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构成劫持汽车罪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4)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酒后闹事,先是在歌舞厅里摔砸酒瓶,后手持一啤酒瓶挟妻子离开歌舞厅,将停在歌舞厅门口的出租车后门打开,殴打妻子,当歌舞厅工作人员以报警为由将出租车拦下后,其手持酒瓶恐吓司机开车,司机被迫下车,其亦下车并手持酒瓶威胁正准备拔汽车钥匙的司机,司机又被迫后退,胡峰则自己坐进驾驶室将出租车开走,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上诉人胡峰的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正在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并改变了汽车的合法用途,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汽车断成两截,妻子陈君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特征,构成劫持汽车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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