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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受贿款捐赠及为单位购买教育软件不影响案件定性

发布时间

2016-05-23

   【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款捐赠及为单位购买教育软件的,虽然没有据为己有,但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而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公诉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朝银,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剑阁县教育局局长,住剑阁县教育局宿舍。200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朝银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朝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四川省剑阁县中学在争取中央财政发展地方高中教育专项资金100万元和争取邵逸夫先生捐款60万元修建逸夫楼时,在2003年和2004年春节前,由该校校长李安全召集副校长赵永峰、总务处主任任有书、会计彭永碧两次开会商议决定给时任剑阁县教育局局长的侯朝银送4000元,以感谢侯为剑阁中学争取资金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后李安全在2003年、2004年春节前在学校会计处分别拿了4000元钱,送给侯朝银,并表示感谢侯为剑阁中学争取资金所做的工作。截至2004年11月,剑阁中学已争取资金到位1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剑阁县人大常委会第143号任命书证实,侯朝银于2002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剑阁县教育局局长。2.被告人侯朝银的供述证实,2002年以来,剑阁中学在创建国家示范高中,为了修建逸夫楼要争取捐赠资金,为了得到教育局支持,他们希望得到侯的支持,所以李安全在2003年春节到侯办公室送给侯4000元,2004年春节又送了4000元。3.剑阁中学校长李安全、副校长赵永峰、总务处主任任有书、会计彭永碧的证言证实,2003年和2004年春节前学校二次开会决定为感谢侯朝银在剑阁中学争取资金上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决定给侯朝银送钱。4.李安全的证言证实,送给侯朝银的8000元是以租车、餐饮、烟等发票入账,并与会计彭永碧的证言相印证。5.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款通知、领款书等凭据证实,通过县财政账户拨专款80万元,通过教育局账户拨捐赠款30万元。6.省教育厅、省计委川教[2003]248号“关于下达2003年补助地方教育高级中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剑阁中学综合教学楼中央补助100万元。7.四川省教育厅计函[2005]7号“关于报送17批邵逸夫先生赠款项目材料函”证明,捐赠款拨付到项目学校直接的主管部门。
  (二) 2004年春节前,承建剑阁县教育局办公楼的广元兴地实业公司经理罗大国为了感谢侯朝银的关照,在该公司办公室送给侯朝银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朝银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修办公楼的建筑老板罗大国给其送了20000元。2004年春节前,侯在广元开教育工作会,罗叫其到他办公室,给了20000元,是用报纸包好的,100元面额。2.罗大国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春节前,侯朝银到广元出差,在其办公室送给侯20000元钱,以感谢侯对罗的关照,是100元新票二扎,用报纸包起来的。承包教育局工程中侯不点头是不可能争取到的,送钱的原因:一是出于感谢,二是便于剩下部分的钱他们能尽快地支付。
  (三) 被告人侯朝银从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2月19日九次以“侯朝银代捐”、“侯朝银同志受人之托捐款”的名义共计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2004年2月25日侯朝银购买凯迪教委中心版系统软件一套交教育局办公室,但未报销。2004年6月22日,被告人侯朝银退交违纪款2万元。同年7月27日侦查机关扣押侯朝银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剑阁县教育基金会现金交款单9张证实,被告人侯朝银从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2月19日九次以“侯朝银代捐”、“侯朝银同志受人之托捐款”共计向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2.2004年2月25日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证明,剑阁县教育局在2004年2月25日购买凯迪教委中心版系统软件一套,价值18500元。3.剑阁县教育局办公室、计财股情况说明证明,侯朝银在2004年3、4月将凯迪校校通软件一套交局办公室,未报销购买办公用品发票。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罚没收据证明,2004年7月27日,范新平代侯朝银交纳赃款10万元,侯朝银退交违纪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朝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收受剑阁中学8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将受贿款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侯朝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扣押在检察机关的10万元中的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朝银不服,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判认定收受罗大国20000元错误;原判认定收受剑阁中学8000元是受贿错误;无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我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侯朝银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收受罗大国2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大国的证言、侯朝银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朝银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收受剑阁中学8000元是受贿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朝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剑阁中学争取项目,后剑阁中学送钱表示感谢,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原判决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朝银及其辩护人辩称无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事后将受贿款捐赠及为单位购买教育软件,没有据为己有,但上诉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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