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相斗殴致人死亡案件中如何认定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在相互斗殴中,主观上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故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一般不成立正当防卫。只有在一方放弃斗殴逃避,另一方不肯罢休时,逃避一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或者在斗殴过程中,一方行为的性质发生急剧的变化,另一方存在正当防卫的权利。除此均不存在正当防卫。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一初字第15号(2005年6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波。
2001年9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黄德波在鲍集镇肖嘴农贸市场卖梨时,被害人朱德军到其摊位上尝完梨后欲离开不买,黄德波上前向其索要吃梨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德军和同行俞永亮、朱艳德等人即与黄德波缠打。缠打过程中,黄德波两次被打倒在地,后朱德军又将黄德波打倒在沈定松卖农具的摊位上,黄德波随手拿起一把草钩欲继续打斗,被摊主沈定松夺下,其又从该摊位上拿起一把镰刀用力横扫,将朱德军砍伤,后朱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德军系被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长期隐匿外地,直至2004一年12月17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黄德波赔偿朱德军的抢救费等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黄德波当庭对持镰刀砍伤朱德军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系因遭到朱德军等人的殴打,被迫防卫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愿以被扣押的个人财产赔偿,对差额部分无力支付。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德军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
【审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德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系防卫伤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德波与朱德军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后两次拿起锐器,并最终将被害人朱德军砍伤致死,此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朱德军在本案起因上存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德波予以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人黄德波赔偿被害人朱德军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黄德波的民事责任,决定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的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淮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黄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黄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立波、冯秀珍、朱文婷、朱静文、朱青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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