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病患者招来为雇员强迫劳动构成强迫劳动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强迫劳动罪。本罪在被害人方面无特殊要求,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限制自由,故行为人将精神病患者招来为雇员,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的,该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被告人朱斌,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被逮捕。
被告人余绍林,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相洪,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被逮捕。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元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朱斌与元谋县闽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机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朱斌先找到刘开福、杜克、杨忠荣、范开平、叶小红,被告人余绍林找到李华安,同被告人何相洪把所找到的人一起拉到闽福机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装车的重体力劳动。之后,朱斌又到云南省各地找到付宝昆、冯仁凯、谢双华、简正黄、彭建河、樊久宣、杨继海、罗党才、杨光亮、王绍文等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李云飞,将他们带到闽福机砖厂干活,由余绍林和何相洪负责看管。余绍林、何相洪每天早上六七点钟叫上述人员起床后干活,到中午12时左右供应午饭,13时左右接着干活,到晚上19时左右供应晚饭,有时晚饭后加班到23时。晚上,为防止工人逃跑,余绍林和何相洪把工人集中到三间房间里睡觉,把外门锁起来,工人就在住处大小便。干活期间,干不好、干得慢的人被朱斌、余绍林和何相洪辱骂、殴打。2011年10月26日,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闽福机砖厂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按时发放工资、清退当时违规使用的12名工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不但没有停止用工,反而将用工人数增加至17人。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督促闽福机砖厂发放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0元的工人工资。但当晚,工人工资即被朱斌收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除李云飞、樊久宣、付宝昆3人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余14名工人中,杨光亮等7人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华安等5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继海、王绍文患重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
元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以殴打、威胁、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朱斌在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牟取暴利,刻意四处寻找精神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员,利用其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强迫其长时间无偿劳动,并找人专门对其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余绍林、何相洪听从朱斌的工作安排,对劳动者进行看守、辱骂、殴打,协助朱斌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余绍林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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