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伪劣药品,假冒正规药品予以销售,如何处罚?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依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制造伪劣药品,假冒正规药品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段小武。
2005年年初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超雇用被告人王鸿志,借用甘肃医药集团咸阳采供站(以下简称甘药站)的名义,先后获得代理经销福州海王金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唐山景忠山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还少丸”和“五子衍宗丸”两种正规药品的资格,后以此为掩盖,通过伪造有关药品监管机关和上述企业印章及相关文件的手段,将通过被告人吴礼英生产加工的,添加有构橼酸西地那非成分的假“五子衍宗丸”和假“还少丸”假冒上述企业的正规中药药品,销售至河南郑州、广西南宁、辽宁大连、浙江杭州、山东青岛、湖南长沙、山东烟台、广东茂名、甘肃兰州等地,销售金额达438.11万元。
2004年8月,被告人段小武和任冬青(批捕在逃)、陈志平(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销售假“锁阳固精丸”。商定由段小武在咸阳负责加工、包装、运输,陈志平、任冬青负责对外销售,按陈志平占50%,任和段各占25%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随后,段、任先后在咸阳市租用房间,雇佣人员,开设账户,印制药盒,建立销售网络通过挂靠的方式以甘药站的名义,在获得河北省张家口市中药厂生产的“锁阳固精丸”正规药品的代理经销资格后,以此为掩盖,将通过被告人吴礼英生产加工的,添加有构椽酸西地那非成分的假“锁阳固精丸”假冒上述企业的正规中药药品,销往湖北武汉、江苏南京、吉林长春、山东济南等地,销售金额达438.76万余元。
【审判结果】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超、段小武等人为了谋取暴利,在不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橼酸西地那非的假药“还少丸”、“五子衍宗丸”、“锁阳固精丸”,并假冒正规厂家的产品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礼英、刘百振、王号军应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宋超、段小武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宋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段小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处其余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罚金一百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刑罚。
被告人宋超、段小武均以其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超、段小武分别违反国家对药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制造伪劣药品,假冒正规药品予以销售,该假冒药品中含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枸橼酸西地那非违禁成分,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原则,因宋超、段小武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均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罚高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故对其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鸿志伙同宋超进行生产、销售伪劣药品活动,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亦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礼英受宋超、段小武的委托,分别为其生产加工伪劣药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亦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生产加工伪劣产品是出于获取加工费的目的,并未直接参与销售利润的分配,获利相对较少,应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百振、王号军明知吴礼英为他人生产加工伪劣药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参与包装、运输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二人仅参与了部分生产活动,且只是获取了少量的包装费、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宋超、段小武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宋超、段小武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超、段小武等人非法生产、加工中药制品,在其中擅自添加国家药品严格管制的构橼酸西地那非成分,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即伪劣产品,并假冒正规厂家的中药药品向外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由于其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重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其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犯罪工具未予判决没收和对赃款未予以追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咸阳中院对被告人宋超、段小武、吴礼英、王鸿志、刘百振、王号军的定罪处罚;犯罪工具中药制丸机、微型面包车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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