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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标识,是否属于牵连犯?

发布时间

2016-06-02
  【裁判要旨】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但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因此,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河村注册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由宗连贵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经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处购进原油以及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黄淑楠、徐金金等人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其中,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公司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相关的费用结算。现查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9249759.5元,其中,已销售数额19213119.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36640元。
  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945966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4件价值640元(按实际销售价160/件),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约160件价值36000元(按实际销售价225/件)。2011年9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公司购买的88000件非法制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蒙蒙、张秀兰的证言,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徐金金、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等人的供述,同案犯郭顺利、魏积茹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油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等。
  (二)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多次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宗连贵、陈金孝处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纸箱和胶带,然后与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一起把“口福”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商标标识更换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而后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463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陈金孝、李春记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扣押物品清单,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指认说明及照片等。
  (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陈金孝的安排下,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玉文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李建敏、袁凯华的油脂厂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大豆油、调和油)1050件,又通过陈金孝销售给安阳的刘志勇,销售金额合计17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陈金孝、司玉文、刘志勇等人的供述,李建敏、袁凯华对其合伙经营的油脂厂及厂内设备、物品的指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9979件,金额合计1738315元,在其经营的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陈金孝介绍先后三次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建敏、袁凯华经营的油脂厂内购进1050件,金额合计178500元,并将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黄立安、黄健康、张海龙、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二)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894件,金额合计1094855元,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的宏鑫粮油商行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涛的证言,被告人黄立安、黄健康、张志强、黄淑楠、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三)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汉领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495件,金额合计791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刘汉领、陈金孝、黄淑楠、徐金金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四)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5046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刘开亮、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五)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宝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3162.5件,金额合计612957.5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李玉宝、黄淑楠、陈金孝、徐金金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辨认笔录等。
  (六)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凌东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805件,金额合计128600元,在其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的庆丰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凌东峰、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七)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期间,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从该公司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共计1237.25件,金额219047元,在其经营的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八)2011年1月份,被告人白平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505件,金额合计101000元,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旁的调味品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平、马东运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九)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明知崔纪正(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根据崔纪正的安排,将崔纪正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先后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销售金额合计147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亚珍、高银丽、韩晓帅、张国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陈金孝、黄淑楠、黄健康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被告人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司玉文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销售给李春记、刘开亮、李玉宝、马建梅(另案处理)、张铁中(另案处理)、翟起锋(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604件。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新路、程书营的证言,被告人宗连贵、陈金孝、黄淑楠、徐金金、司玉文等人的供述,同案犯张铁中、马建梅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二)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从河北廊坊董永来(已判刑)购进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宗连贵,共计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6000件,销售金额43425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安双梅等人的供述,同案犯董永来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照片等。
  另查明: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金孝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张志强、刘开亮、李建敏、袁凯华、李春记等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马东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黄健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司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黄淑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徐金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保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王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宗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李春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翟桂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星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翟振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安双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00元。被告人张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刘汉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李玉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凌东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建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袁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魏永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国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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