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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从中侵占公款,谋取利益的,不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6-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实施该行为是经过设计院领导同意的,且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进一步开展工作,与两被告人领取劳务费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一审诉辩主张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江培宝利用担任设计院标准化室主任并负责中国机械工业质量体系认证中心江苏工作站(下称工作站)之便,在发放外聘专家咨询劳务费时,伙同被告人朱子文采取虚造40余名外聘专家名册,由两被告人以假签名的方式,从设计院财务账上套取外聘专家劳务费23万余元,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共同侵吞、截取公款,非法占有151420元。此外,被告人江培宝还通过重复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300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培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朱子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培宝及其辩护人辩称,用假名单提取费用是设计院主要领导知道并同意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五年中一直以此方式按照规定提取咨询费的30%作为咨询成本;所领取的费用85650元,是被告人江培宝实际参与咨询工作的劳动所得;没有重复报销33000元,被告人江培宝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朱子文及其辩护人辩称,冒充专家签名是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领取的65770元是劳动所得;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标准化室系设计院下属部门,主要负责标准网建设、标准资料发行、办培训班及工作站等工作。工作站是江苏省机械厅委托设计院设立的负责全省范围内机械行业认证前咨询工作的机构,设计院院长傅东荔兼任工作站副站长,被告人江培宝作为标准化室主任具体负责工作站的日常工作。工作站于1996年成立后,经江培宝及设计院院长傅东荔做工作,已从设计院副院长岗位上退休的刘金甫应聘到工作站。1997年被告人朱子文从设计院机电室被聘到工作站。两被告人及刘金甫均相对固定地从事咨询工作。1996年设计院制定《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规定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实际操作中为30%)作为工作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江培宝均按到账咨询费提取30%作为咨询成本,具体操作方式是,在设计院主要领导同意的前提下,1996年由被告人江培宝、1997年起由被告人朱子文以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制作假的发放清单,由被告人江培宝以发放外聘专家咨询劳务费的名义,经报批后提取咨询成本、中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6306元(已扣税),设计院以被告人江培宝提供的报告及发放清单按成本支出做账,财务账目上不反映中介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江培宝全权支配所提取的费用,共计发放638192元,并制作发放费用明细予以记录,其中咨询成本主要用于发放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被告人江培宝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85650元,被告人朱子文自1997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65770元,刘金甫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94650元,证人周可舒、姜玲等亦领取了相应的咨询劳务费。此外,标准化室的工作人员从事标准资料发行及办培训班等工作时,除正常的工资、奖金外,还领取相应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培宝供述。
  (2)被告人朱子文供述。
  (3)证人傅东荔证言,证实刘金甫是由江培宝和其动员到工作站工作的;中介费由江培宝以咨询劳务费名义提取发放,院财务账上不反映中介费;标准化室人员发行标准资料及办培训班可提取劳务费。
  (4)书证提取费用的报告、发放清单及结算提成表,证实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江培宝以发放专家咨询劳务费名义共计提取咨询成本、中介费及其他费用646306元(已扣税),提取的咨询成本为咨询费的30%,发放清单上的专家签名均系假冒,以发放刘金甫咨询劳务费名义提取的费用为3000元。
  (5)书证发放费用明细,证实被告人江培宝共计发放638192元,其中被告人江培宝领取85650元,被告人朱子文领取65770元,刘金甫领取94650元,周可舒、姜玲等领取12000元,熊大田领取85000元。
  (6)证人邢华胜2001年10月11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刘金甫领取费用情况、熊大田领取费用情况、证人傅东荔关于中介费及其他费用提取情况的证言、被告人江培宝及朱子文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傅东荔对发放清单中的专家签名系假冒是知情并同意的。
  (7)书证《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证实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作为工作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培宝分多次将共计33000元的费用既在所提取的咨询成本中列支,又在资料发行提成劳务费、办班费及年终奖金中报销,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江培宝在财务上重复报销的书面凭证。
  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假冒专家签名并由被告人江培宝以此方式提取费用646306元,是在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傅东荔院长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人江培宝一直以此方式提取费用并在开展咨询工作中全权支配该费用。纵观全过程,两被告人假冒签名并由被告人江培宝提取费用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行为以提取咨询成本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假冒签名并提取费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是具体规范工作站财务收支的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作为本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对设计院人员参加咨询工作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规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江培宝结合参加咨询工作实际情况,给自己及被告人朱子文发放了劳务费,同时也给设计院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了劳务费,其所行使的是事实上已取得的对咨询成本的支配权,其对文件的理解与执行是一致的,且与设计院《技术经济责任制暂行办法》中所确定的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不相矛盾,与标准化室从事资料发行等工作可领取劳务费这一事实相互吻合。依照法律规定,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予以占有。本案中两被告人虽在事实上领取了劳务费,但从主观上讲,两被告人是将该费用当作自己应得的劳务费领取的,且亦确实付出劳务,不能因为两被告人领取了劳务费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并进而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经过庭审证实该行为是得到设计院领导同意的,且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进一步开展工作,与两被告人领取劳务费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同时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不能领取除工资奖金以外的劳务费,两被告人领取劳务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侵吞、截取公款的贪污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参加咨询工作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是设计院改制过程中内部管理与分配环节需要规范解决的新问题。此外,被告人朱子文系自1997年起到工作站从事咨询工作并开始假冒专家签名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子文与被告人江培宝自1996年起共同贪污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人朱子文对被告人江培宝1996年假冒签名并领取费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培宝重复报销330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江培宝两次在财务上报销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两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培宝无罪。
  (2)被告人朱子文无罪。
  一审判决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江培宝利用担任设计院标准化室主任并负责工作站之便,伙同被告人朱子文采取虚造外聘专家名册,以假签名的方式,从设计院财务账上套取外聘专家劳务费23万余元,共同侵吞、截取公款,非法占有151420元。此外,被告人江培宝还通过重复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两原审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支持抗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开展工作,与领取咨询劳务费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抗诉机关以两原审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假冒签名的行为从而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直接故意,证据不足。至于两原审被告人参加咨询服务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从目前的证据看,尚不能确认。且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关原审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参与咨询服务成本支出情况的证据,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的贪污数额也未扣除两人参与咨询服务的有关成本支出。故抗诉机关认定原审两被告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514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培宝采用假冒签名,重复报销的手段侵吞人民币3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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