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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郭某某、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时间

2016-06-14
   【裁判要旨】
  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安全性质不明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然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二人无罪。
  (来源:清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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