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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须改变单一规范模式

发布时间

2016-06-22
  伪造金融票证罪是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77条进行了严格立法,不仅起刑高于一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且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规定最高刑直至无期徒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伪造金融票证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暴露出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法的不足,特别是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设置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犯罪案件的困扰,亟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法规定不足之处表现在:法定刑升格条件规定缺乏明确性。如何界定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相关规定较少,目前仅在2009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了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是以伪造信用卡数量和透支数额为标准的。对于通过伪造金融票证骗取被害方大额财物的行为,伪造数额直接决定着诈骗数额以及财产损失数额,以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毋庸置疑,但对于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后没有使用意图的,其伪造10万元与10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区别不大。在这种情况下,若完全以伪造数额作为此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

  针对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弊端,笔者建议取消现有的以伪造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单一规范模式,综合考虑伪造次数、非法获利、危害结果等情节,建立与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相统一的科学刑罚规范模式,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是多次伪造金融票证的。除伪造数额和面值外,伪造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结合我国刑法立法和解释来看,大多财产犯罪规定了次数的量刑因素,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
  二是因伪造金融票证而非法获利的数额。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是其伪造行为的对价,直接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应当作为量刑因素。在该数额达到一定量时,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三是伪造金融票证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死亡,或造成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混乱等。与行为相比,危害结果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危害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自然更具说服力。
  四是企图利用伪造金融票证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对于该种情形,伪造金融票证仅是手段行为,相较单一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也更具有预防性,宜设置更高的刑罚。
  五是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即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法不周延的情况,严密法网。
  (来源:正义网 作者: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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