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快递运送的电脑主机箱内寻获一公斤冰毒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仰久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久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久明及其辩护人曹继亭、江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某物流园门口抓获前来取包裹的被告人仰久明。经依法搜查,当场从被告人仰久明所取的包裹内的电脑主机箱中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仰久明提取的包裹内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73克,含量为6.9%。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仰久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仰久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仰久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只是让货车司机从河南将其电脑运至本市,并不知道电脑中装有涉案毒品,故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仰久明没有参与运输毒品,本案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公诉机关未查明毒品的所有者及毒品的来源,被告人仰久明对警方缴获的电脑中的毒品不知情,在被告人出租房中搜缴的包装袋、电子秤都是被告人小舅子李某某的,警方并未查实电子秤上是否有毒品粉末,在李某某未被抓获,涉案毒品的上家及下家均未被抓获的情况下,本案犯罪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仰久明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某物流园门口抓获前来取包裹的被告人仰久明。经依法搜查,当场从被告人仰久明所取的包裹内的电脑主机箱中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仰久明提取的包裹内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73克,含量为6.9%。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公安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及技术侦察手段,在本市某物流园门口布控守候。当日20时30分许,在物流园中安能物流门口抓获被告人仰久明,当场从被告人仰久明所取的包裹内电脑主机箱中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两小包,共计三包。
2.被告人仰久明供述证实,其是大车司机,联系方式为138****5682。2016年5月12日20点许,在本市某物流园安能物流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其是开新A***38银色吉利车到物流园的,从其电脑主机箱里搜出一大袋、两小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外面是用纸盒包装,冰毒鉴定出来是1073克,与其一起被抓的是其老婆刘某,装冰毒的电脑是从河南信阳平桥区王岗乡岷山村通过其老乡李某甲的长途货车运来的。李某甲帮其运输,不收钱。
在案发前大概一星期,其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何时从老家到乌鲁木齐,让他帮忙将其电脑从河南带到乌鲁木齐,李某甲说回郑州与其再打电话联系。2016年5月8、9日,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郑州了,其就给他说让其小舅子李某某把电脑带给他。因其2010年在河南花800元购买的二手电脑在河南信阳老岳父家中放着,其于2014年来乌鲁木齐没有带电脑,故其用手机与李某某133****9623的手机联系,让李某某把电脑交给李某甲。李某某就把其电脑包装好,拿到班车上送到郑州,李某甲从郑州将电脑带回乌鲁木齐。李某某没说电脑里有毒品,电脑装在一个箱子里,外面用胶带封住。其用138****5682手机与李某甲136****7119手机号码联系。李某甲从河南到乌鲁木齐走了4天。其是第一次让李某甲带东西。其与老婆刘某都不吸毒。警察从其租住的米东区的房间内搜出大量的透明自封袋、吸管及一个账本、一个电子秤和其老婆用的包都是李某某留下的,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以上物品均是其从垃圾箱捡来的供述有误。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仰久明,在某物流开车。其无工作,生活来源靠仰久明开车挣钱。其联系方式是136****7316,仰久明的联系电话是138****5682。2016年5月12日晚20时许,其与仰久明开车到物流公司停车场,找一个开大车的朋友,拿从河南带到乌鲁木齐的电脑。电脑用一个纸箱子包装。警察从其与仰久明拿的电脑主机箱内搜出像冰糖一样的东西,有一大包、两小包。这个电脑是其与仰久明在五六年前购买的二手电脑,一直放在其父家中。是其让弟弟李某某把电脑包好带来的。但其不知道仰久明是如何联系的大车司机。事发前三四天,李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告诉其他找到一个从信阳到郑州的班车,把电脑给班车司机让带到郑州,然后交给仰久明的朋友,就是今天带电脑的大车司机,是他把电脑带到乌鲁木齐市的。李某某以前在本市,他是2015年12月左右回老家的,其不知道他现在具体干什么。其与仰久明平时和其弟弟李某某联系不多,平常打电话多,微信和短信很少。5月9日,李某某打电话借钱,其给他借了42000元。李某某的联系电话是133****9623、152****7036。警察从其米东区出租房卧室的黑色包内搜出的电子秤一个,从客厅搜出的大量透明塑封袋都是李某某的,因他回老家,其与丈夫给李某某收拾房子拿回家的,事发前两天其用电子秤称过戒指。其与仰久明均不吸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豫P***99的车主,李某甲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一直从河南到新疆进行货车运输。2016年5月10日,其与李某甲从河南郑州出发,在郑州装了一车货往乌鲁木齐运,走了两天。2016年5月12日下午到了本市某物流,当时正在卸货,过来一辆银灰色的小车,李某甲与小车上下来的驾驶员说话,警察就把他们抓了。其看到一个纸箱里搜出电脑,从电脑里搜出了毒品(白色结晶)。当时,这个箱子是李某甲放在其车上工具箱的位置。这是其第一次看见李某甲给被抓的人带包裹。在路上,其听李某甲说帮朋友带了一台电脑过来。其不认识小车上的人。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仰久明是在2014年11月在同一个运输公司认识,当时二人是老乡,均为大车司机。2015年5月,其回老家后,二人就一直都没有联系。2016年4月29日,其不知道仰久明找谁要上其的电话,并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点东西。其问仰久明带什么东西,他跟其说是电脑,其就答应了。当时,因其在乌鲁木齐,就给仰久明说大概5月4、5日到郑州后给他打电话。其于2016年5月9日12点到的郑州,其给仰久明打电话说已到郑州,并问他东西在哪儿。他说让他小舅子把电脑送到郑州,就将其电话发给他小舅子了。没过多久,他小舅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所在位置,其告诉他在郑州市宇培物流园,并把具体位置发短信告诉他。他小舅子告诉其让从信阳到郑州的长途班车送过来,其答应了。当天下午,其给班车司机打电话,班车司机告诉其18时30分到郑州,让其在农业路路口等。18时30分许,班车司机打电话告诉其班车快到了,并把车牌号(尾数170)告诉其。之后,其看见班车过来,司机把一个缠着胶带的纸箱子交给其,其拿上后就回到了自己所开的大车上,把缠着胶带的纸箱子放在了大车工具箱里,然后就回旅社休息了。2016年5月11日11时许,其与老板王俊杰从郑州开大车往乌鲁木齐走。在路上,仰久明使用138****5682号的手机和他小舅子使用152****7036号的手机,各给其136****7119的电话打了2个电话。通话主要内容就是问其何时到乌鲁木齐,其给二人说5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应该能到。但因其开的车在吐鲁番坏了,等车修好,当日19时左右才到乌鲁木齐的物流园。在此期间,仰久明给其打了一个电话,问其何时到,其称车坏了,正在修。其到了物流园后,大概过了1个小时,仰久明来取包裹,其将包裹交给他,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当着其面依法进行了搜查,从仰久明取的包裹中的一个主机箱里搜出一个纸盒,外面是用透明胶带缠着,里面装着一大包、两小包的白色晶体,其在法制电视上见过,好像是冰毒。其不认识仰久明的小舅子,也不认识仰久明所开的小车中的女子。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李某甲的见证下,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安能物流门口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案,抓获被告人仰久明,当场从其所取的包裹内电脑主机箱中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两小包,共计三包,经依法搜查从其身上缴获标有vivo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对仰久明及刘某租住的本市米东区上沙河村自建房卧室床上一黑色手包内搜出墨绿色电子秤一台,从卧室衣柜内搜出黑色账本一本,从该房间客厅饮水机下及鞋柜上搜出大量透明自封袋、吸管和锡纸。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将手机一部、墨绿色电子秤一台、黑色账本一本,随案移送本院的事实。
7.现场视频及缴获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仰久明的视频及被告人仰久明在现场指认缴获毒品的情况。
8.(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41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被告人仰久明被抓获后依法缴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净重1073克)进行毒品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及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仰久明。
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仰久明使用手机号138****5682,用户名登记为刘某,开户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李某某使用手机号为152****7036,货车司机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36****7119。在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仰久明与李某某及李某甲进行联系;同年5月4日,被告人仰久明与李某甲进行联系;5月9日,被告人仰久明与李某甲进行联系后,又与李某某电话频繁联系;5月11日、12日,被告人仰久明频繁与李某某及李某甲联系的事实。
10.乌公天(网安)勘(2016)00235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经过对仰久明使用的vivo手机进行勘验,编号为201600235001。勘验结果:该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69条、短信记录77条、通话记录500条、上网记录98条、其他数据13条;检出OICQ账号1个、微信账号1个。内置SIM卡中提取短信息1条。在被告人仰久明使用的手机号为138****5682的通讯录中记载“虎”的电话为133****9623,“李虎”的电话为152****7036,以上2个手机号,被告人仰久明的妻子刘某陈述系其弟弟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2016年5月9日8:07:59,被告人仰久明使用手机号为138****5682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李某某使用的152****7036联系,内容为:“136****7119、李某甲。”被告人仰久明在2016年4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与152****7036联系52次,案发时,被告人仰久明已删除了以上通话记录。另被告人仰久明自2016年4月2日至5月11日与李某某使用的另一部手机133****9623频繁联系的事实。
11.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某关于租房情况的陈述证实,刘某与其丈夫仰久明于2016年1月1日起租住位于本市米东区上沙河村北十四巷4号附1号的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租赁合同上只有甲方(房东毛某某)的签字。之后,房东毛某某已将房屋租赁合同给了仰久明及刘某。
1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禁毒工作中掌握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长期在本市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经过对李某某展开侦查,李某某已于2016年4月12日乘坐飞机返回河南。同年5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禁毒支队掌握李某某通过从河南往本市跑长途的大货车司机将一批毒品藏匿于一台电脑主机箱内,从河南运输至本市及让其姐夫仰久明将该批毒品接上的情况。掌握该情况后,该队立即展开侦查。2016年5月12日,大货车司机到达本市并与仰久明联系,让仰久明到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提取货物。当日下午20时30分许,当仰久明到达该物流园提取藏匿有毒品的纸箱时,被布控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提取的箱子里的电脑主机箱内搜出冰毒三包。
将被告人仰久明押解至公安机关,经对其进行尿液检测,从其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故未出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仰久明出生于1974年12月2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仰久明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久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仰久明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确定罪名,不受指控罪名的限制。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仰久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对电脑中藏匿毒品并不明知,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本案线索,并进行了布控,在案发现场将取藏匿有毒品的电脑的被告人仰久明抓获。
判断被告人仰久明主观是否明知,首先通过本案侦破的线索来源,被告人仰久明与李某某在电话联系中明确提到涉案毒品藏匿在电脑中等情况,并结合在电脑主机箱中查找到毒品的事实,证实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毒品,且被告人仰久明对其出租房中搜缴的大量透明自封袋、电子秤的来源均不能做出前后一致的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仰久明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仰久明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其无罪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仰久明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仰久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又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仰久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
综上,根据被告人仰久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予以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仰久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黑色账本一本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颖
审判员仝淑莉
人民陪审员陈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军全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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