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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认识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犯罪与它的邪恶“近亲”

发布时间

2016-12-21

    一、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与内幕交易的区别
  “泽熙”系实际控制人徐翔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于12月5日至6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根据检方指控,徐翔所从事的犯罪行为,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市。徐翔案是近年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首例涉及这一罪名的个案。下面,小编就带大家去认识一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犯罪与它的几位邪恶“近亲”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与内幕交易往往难以区分,因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往往其所利用的也是未公开的公司经营信息,但二者区别其实是很明显的。内幕交易一般是行为人获知相关公司的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后,单纯利用该信息从事交易,该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公司经营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影响股价的事项,不是行为人为了影响股价而制造出来的事项。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其所利用的信息所涉经营事项,是行为人为影响股票价格而人为制造出来的,不是公司经营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事项。比如,公司本来不具备高送转条件,或并无高送转计划,但公司为使定增参与人获利或为配合较大股东减持而有意实施高送转,或者违反会计准则人为调节利润生成期等。

  简言之,是主动制造信息所涉事项、主动控制信息释放节奏配合相关人员交易,还是单纯被动利用公司经营中自然形成的未公开信息参与交易,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内幕交易的主要区别。

    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与传统买卖型操纵股票的区分
  近年来,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为我国实体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与此同时,随着市场容量的扩大,市场参与主体的增多,一些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花样不断翻新,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特别是一些人与上市公司高管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价,获利巨大,当前监管部门将此种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价,属于较新类型的操纵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多,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与传统买卖型操纵股票的区别,主要在于推高股价的方式。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传统的通过买卖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利用自己的持仓及资金优势,单独或合谋,连续买卖某一支股票,从而操纵某支股票价格;二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从而实现对股票价格的操纵,即对倒交易;三是在自己控制的多个账户间交易或自己与自己交易,即自买自卖,从而操纵股票价格。这三种操纵,都是通过频繁的交易,在买卖过程中完成操纵。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上述传统的“买卖过程中”操纵不同,其操纵者并不频繁参与交易,而是通过前期买入(包括大宗交易)或定向增发等方式获得大量股票,建立底仓,然后与公司高管合谋,制造利好事项释放利好信息,或控制利好信息的释放时机和节奏,从而诱使市场其他参与者不断追高买入,推高股价。与传统买卖型操纵者频繁交易不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的操纵者是“安静的”参与者,操纵者一般并不频繁买卖,其只是先于他人悄悄建仓,在其他市场主体参与推高股价后再先于他人悄悄卖出。其利用释放利好信息后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对利好信息的自然反应,推高股价,从而实现对股价的操纵。操纵者多是安静地呆在角落里观察,等待利好信息引起股价的反应,等到股价上涨到一定位置,悄然卖出。其买或卖的行为可以在较长时间分批完成,也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甚至在一个交易日内一两笔交易即买入全部底仓,另一个交易日内一两笔交易即完成全部卖出。

  综上,传统买卖型操纵是利用自己能够控制的“钱”去影响股价,是用“自己的钱”把股价买上去;而信息操纵者是利用自己能够控制的“信息”去影响股价,是用利好信息让“他人的钱”把股价买上去。所利用对象的不同,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与传统买卖型操纵的主要区别。

    三、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案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一些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案中,公司高管制造信息所涉事项时,往往是通过正常的公司管理程序提出实施该事项,如通过正常程序提出高送转、进行重大重组、剥离不良资产等。从表面上看,公司实施利好事项是公司行为,但上市公司存在公司高管利益与公司本身利益的分离,即公司高管持有公司股票是其个人所有,与公司自身利益无关,而公司高管又可以以公司名义实施有利于公司股价的事项。因此,不能单纯根据实施利好事项是公司高管个别人决定还是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决定这样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可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看预谋或合谋的内容。如果公司高管为操纵股价而提出实施相关利好事项前,预谋或合谋的内容纯粹是为了公司利益,则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主要是为了部分或全部高管的利益,则是个人犯罪。二是看利益的实际归属,如果操纵股价后最终利益归高管个人,则即使预谋时声称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个人犯罪。一般来说,公司高管为减持而制造利好事项操纵股价时,其所减持的股票是自己名下的股票,且赢利也归属其自己,故虽是依据公司章程决策确定或实施利好事项,本质仍是个人犯罪行为。即使全部高管共同参与决策,如果各个高管减持所得利益分别归于自己,也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只有公司为操纵股价,依据章程实施利好事项,减持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才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

  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份一般是通过制造利好事项,发布信息来推高股价,但也存在通过制造利空事项来打压股价的情形,如为建立底仓、打击对手基金排名、融券交易、对付恶意收购等,其操纵的方向相反,但操纵原理是相同的,认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也是相同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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