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块锡铅块价值8千余元 同样为保管赃物性质不同
案情回顾:
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昌平某科技公司院内进行盗窃,窃得锡铅合金6块共计90公斤,经鉴定价值近9千元。李某、刘某明知王某、张某放在自己暂住地的锡铅合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窝藏。2010年6月一天,张某送朋友到某科技公司上班,在库房旁边发现了锡铅块。于是准备晚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偷走这些锡铅块。当日张某和朋友王某、刘某,商量好一起去偷锡铅块。但由于当天刘某睡觉早,就没有跟着去。张某和王某以看望朋友的名义,从大门进了该公司,在朋友上班的地方呆了一会儿,就去了放锡铅块的地方,每人搬了一块扔到墙外。然后用电动三轮车把两块锡铅块放到刘某的暂住地。由于刘某自己住,放他那里比较保险。为了方便作案,刘某还将自己的一双旅游鞋给张某穿。后张某和王某又翻墙进了公司,每人搬了两块锡铅块扔了出来,用三轮车拉到刘某处。二人又商量了一下,决定把6块锡块拉到收废品的李某那里。走之前还给了刘某50元钱,感谢他保管东西。张某和王某拉着锡铅块去了李某处,王某给他说东西是在厂子里偷的。李某称了一下,大约100公斤,就放到他的卧室门后。并和张某商定将锡铅块变卖后,就把现金交给张某。日前,昌平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张某、王某、刘某批准逮捕,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李某批准逮捕。检察官说法:刘某虽然没有直接到某公司里盗窃锡铅块,但由于事先刘某已经同张某、王某商量好要一同前往盗窃。只是由于睡觉早没有一起去盗窃,但是刘某仍然实施了看管赃物、提供鞋等行为。尽管刘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失窃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他的行为和张某、王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他的行为得到了张某、王某二人的认可,仍然成立盗窃罪共犯。而刘某替张某、王某保管赃物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事后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本案中的李某,由于没有事前与共同盗窃的张某、王某没有商量过一同盗窃,只是在张某、王某盗窃到铅块后,和张某商定将锡铅块变卖,把现金交给张某,也就是代张某、王某销赃,所以李某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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