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孩被天降乌龟砸死”案件中,饲主张某被判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原因在于其未尽到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中,乌龟作为张某饲养的宠物,其从高空坠落并导致儿童死亡,显然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张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乌龟逃逸或坠落,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需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可参考“烈性犬伤人案”。某小区业主违规散养德国牧羊犬,导致他人被咬伤。法院判决饲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未对烈性犬采取拴养或圈养措施,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该案与“天降乌龟案”的共同点在于,饲主均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在“天降乌龟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原因在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仅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时承担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虽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存在管理疏漏,因此无需担责。
对比案例可参考“高空抛物致人死亡案”。某小区业主从高楼抛掷花盆致人死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其未在小区内安装高空坠物监控设备,且未定期巡查安全隐患。该案中,物业公司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担责,与“天降乌龟案”形成鲜明对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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