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直接挂钩,形成四个层级:
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五年;
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
法定最高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
若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一设计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核心,通过刑期与追诉期限的对应关系,实现了对不同严重程度犯罪的差异化规制:对轻微犯罪设置较短追诉期,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司法成本过高;对严重犯罪设置较长追诉期,确保重大罪行不因时间流逝逃脱制裁。
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期”,需以《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为基准,核心标准为“追诉期限内未启动有效追诉程序”。
具体而言,在追诉期限内,若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犯罪人未被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法院受理,且未出现法定中断、延长事由的,期限届满后即丧失追诉权。
其中,“追诉期限的延长”适用于两种情形:
一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案件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此时追诉权不受期限限制;
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被害人可通过申诉启动追诉。
“追诉期限的中断”则指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