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显示,责任划分基于三方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
1. 死者邓某作为推拿店经营者及具备医学背景的从业者,未将有毒药材“生乌”与普通调料分开放置,导致贺某误用风险显著增加。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邓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直接导致误用事件发生,法院认定其承担70%责任。
2. 贺某作为技师,在调馅过程中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将“生乌”粉末误作黑胡椒加入,其操作过失与中毒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尽管贺某无主观故意,但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定其承担20%责任。
3. 医师陈某虽未参与调馅,但在知晓三人乌头碱中毒后,未建议及时就医,反而建议饮用姜汤“解毒”,延误抢救时机。
作为专业人员,陈某应预见乌头碱的强毒性及姜汤的局限性,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认定其承担10%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责任划分需综合过错程度、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及专业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需满足四项要件。
1. 主体要件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主体资格。
2. 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贺某在调馅时未核对调料成分,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若其明知“生乌”有毒仍误用,则可能构成故意,但本案中无证据支持此情形。
3. 客体要件为侵犯他人生命权。邓某因食用含乌头碱的饺子导致死亡,生命权遭受侵害,符合客体要件。
4. 客观要件为实施致人死亡行为且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贺某的误投行为直接导致邓某中毒,且未及时救治加速死亡,因果关系成立。
需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能因缺乏过失或因果关系不成立而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贺某的过失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紧密关联,但法院最终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民事赔偿已覆盖损害后果,且刑事立案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多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本案未达此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