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采用“二元化”体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同时针对特殊情形设定绝对责任。
1.一般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此条款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核心逻辑: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需对动物潜在危险性负责。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故意”需满足极端情形,如窃取动物或擅自闯入已警示的饲养场所;而“重大过失”则需结合动物危险性判断,如挑逗烈性犬导致损害。
2.动物园动物致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通过“过错推定”平衡双方利益:动物园需通过举证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围栏、警示标识)方可免责,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动物园的管理能力、动物危险性及损害发生场景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适用绝对责任
《民法典》第1247条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无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
此条款体现了法律对高风险行为的严格规制:即使被侵权人存在过失或第三人介入,饲养人仍需承担全部责任。
司法解释强调,禁止饲养的动物不仅包括烈性犬,还包括其他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野生动物或驯养动物。
面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法律不仅设定了责任规则,也提供了预防与救济的双重路径。
1.饲养人的预防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251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具体而言,饲养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安全措施义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未系牵引绳、未戴嘴套)造成损害的,饲养人需承担绝对责任;
管理职责义务:动物园需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方可免责;
禁止饲养义务:不得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2.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
被侵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主张权利:
直接索赔: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
选择索赔对象:因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被侵权人可选择向饲养人或第三人索赔;
追偿权行使:饲养人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全额追偿。
责任承担方式需结合归责原则与具体情形综合判定,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以下规则:
1.无过错责任下的全额赔偿
一般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过错推定下的比例分担
动物园动物致害案件中,若动物园未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需承担全部责任;若能证明部分过错在被侵权人(如翻越围栏逗弄动物),则可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3.绝对责任下的无条件赔偿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案件中,饲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得以被侵权人过失或第三人介入为由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