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问题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答案:其一、依照物权法(草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0]这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甲男乙女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甲男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甲男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其三、甲男乙女缔结婚姻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用一方的收入还贷,还是用双方的收入还贷,均应认定为甲男乙女的共有权益;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男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甲男只需返还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当然,甲男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全部贷款的除外。
以上三种答案正好映照出目前法官处理该类房产争议时的三种思路。
第一种可归结为严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律理论,如物权行为理论,推导出解决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本身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但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结论不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立法本意。比如在前文例子中就有可能出现乙女完全没有出钱却能仅因为结婚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为普通民众不认可,也违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当然,为了理论的圆满,我们可以将婚姻房产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取得时间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的例外。但这一原则本身已有基于法院判决,房屋继承,自建房屋三项例外,在加上这一例外和其它可能的例外,就会像昔日洛克批驳萨维尼时所言: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为其原则了。[11]
第二种可归结为抛开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完全依世俗较为认可的公平观念来处理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夫妻出钱多,房产是夫妻的;个人出钱多,房产是个人的。看上去非常公平。这种处理方式其实颇有英美法系衡平法遗风。然而,衡平法毕竟消亡了。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法官就有可能会变成不讲法理的“独裁”,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不能得到认可,更不要说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法律。
第三种可归结为结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公正处理婚姻房产争议的需要做一定的法律分析后推导出的答案。“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12]将这一原理用以解决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归属问题时,可以推导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房产争议的思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房产证仍然登记在该方名下,该房产的性质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的,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产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剩余未归还的贷款,应为一方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可以理解为是用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予以返还。部分学者也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这样处理也比较好执行,其可以在离婚后继续归还银行贷款。[13]
综上所述,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根据,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至少对依法公正确认该类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上不能适用。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三种作法,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婚姻法立法本意与公正处理该类房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