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重申该案受公司法调整
到底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个人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夫妻间的股权纠纷到底该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这是本案的焦点,是宋佳要的结果,也是许多情况类似处境相同的人们期待的一个答案。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合议庭盛涵法官告诉记者,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与婚姻法有交叉,而且类似的纠纷很多,所以该案的审理将具有导向性作用。他们也与审理婚姻案件的民一庭沟通过,民一庭也反映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也有很多涉及股权的案子,因涉及公司法,也很棘手。
在该案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上,合议庭没有分歧。李华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如果所有股权转让都要经过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岂不乱套了?”一位法官笑着说。
但是,合议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其实是一个一揽子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一个抵消债务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则应该无效,因为它处分的是财产权,可能侵犯了妻子的权益。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股权转化的收益应该是共同财产。
然而,该案抵消债务的协议已经得到了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确认,已经不需要再去证明和判断。于是,合议庭最后驳回了宋佳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