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1986年四月12日)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9条“借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五、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规定的社会学评价
该条民事立法,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弊端:
1、该条立法与民众的实际需要脱节。在婚姻家庭领域,老百姓最需要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老百姓需要的是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这才是民心所向。而这个基础呢在于婚前的择偶上。婚约是男女双方有了组成家庭的愿望之后所订立的契约。订立婚约后,情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对方变心。给对方以安全感,正是婚约的核心功能。在民间自由恋爱并不占多数,男女交往也不都是知根知底。那么,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整日甜言蜜语?还是就一纸空帖?特别是男女双方在空间上有距离的情况下,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提供担保,尤其是财产担保。谁肯轻易用钱给对方呢?把钱给对方,把难得之物给对方,就是表达的自己的诚意。在婚约中,这个难得之物就是彩礼。彩礼的存在,有自己的合理性和价值。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姻当事人才有信任和安全感。老百姓此时需要的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见后果的婚约秩序。我们关于婚约的立法,应该满足老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可是该条立法恰恰相反,它不但不维护正常的婚约秩序,它甚至不承认婚约的社会价值,使整个婚约秩序乱成了一锅粥,让老百姓无所适从,甚至剥夺了老百姓对自己婚姻进行约定的权利。违背了老百姓用司法保护人权的基本期待。
2、不利于民间信用体系的建立。用和谐社会的视野去看,民间信用体系是和谐社会基本的支撑。婚姻信用作为基本的民事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该条立法摧毁了整个民间信用的基石---婚姻信用,使民间信用体系无法建立。违约者不但可以不承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戏怒对方(婚约一方向对方提供的财产担保物---彩礼,成拉随时可以取回的,婚约成了游戏),置守约的一方精神痛苦和合法的财产权益于视角之外,这竟然得到了司法者的立法支持!
3、该条立法也是对民俗的重大误解。根据豫东的情况,彩礼作为民间订婚时的通常做法,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彩礼是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载体。彩礼纠纷增多的社会根源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多了。在民情调研上,该条立法缺少百姓视角,站在官本位上,无法获得老百姓心悦诚服。
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的法理评析
从法理上看,对于最高法这项司法解释,在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在法理上通透,与民间认识也吻合:一是把彩礼视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应返还;二是把彩礼视为一种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故未结婚或者离婚应返还。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尤其是在彩礼作为婚约信用担保和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