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婚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现实婚姻,能否作为法律上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是否可以向网上结婚者追究责任并提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中关于过错方的规定,不能单纯的以只有婚外性行为或与他人同居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有过错,那么象这种网恋、网婚的情形,即感情的一种移情别恋,也应当视为一种夫妻一方的过错。因为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的时候,双方都不言而喻的对这个婚姻有所期待,在困难的时候相互扶助,经济上是共同体,精神上相互慰籍,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哪一方破坏了,即使法律上没有规定承担什么样责任,但起码应当规定认定其为过错方。从某种角度讲,如果配偶天天上网,在网上对着一个或数个虚拟的对象倾诉感情、不尽夫妻义务,那么作为另一方完全可以依此来作为请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对于这种证据,作为法院、律师或当事人都是比较容易取得的。
至于网上结婚者的责任问题,不外乎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根据我国《刑法》,只有构成重婚罪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重婚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自己已经有配偶还与其他异性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虚假方式骗取有关部门再次给与登记;另一种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即两个人共同生活,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那么,网婚的双方没有在一起真实的生活,两个人天各一方的,很难认定是一种是重婚行为。所以这种刑事责任是不存在的。但是如果凭借网婚作为一个过程、途径或媒介、桥梁,而双方走到现实婚姻当中,那性质就应另当别论了。
除了以上提到的刑事责任以外,网婚者是否有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尊重、相互扶养、相互忠实的义务,那么作为另一方就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配偶方履行夫妻义务,终止这种过错行为。而关于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目前法律上还没有相关规定。
“网络婚姻”已经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在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时仅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婚外恋(包括网恋、网婚)而引起的现实婚姻受到影响或破坏的情况,法律中却没有涉及到。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网络夫妻”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示人,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OICQ聊天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认为过于牵强。
三、“网络婚姻 ”的无过错保护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一)“网络婚姻”的性质分析。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一点后,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也仅仅是多了是否存在性行为。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