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

大律师网 2014-12-24    0人已阅读
导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初稿)  (2007)加民初字第08号原告索朗,女,1982年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安绕镇2村人,现住该村。被告拉巴,男,1977年出生,藏族,文盲,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初稿)  (2007)加民初字第08号

  2、关于虫草和现金。本院认为,应当平均分割,现虫草(价值5000元)既然由男方保管,可维持现状,现金107000元和虫草一并分割,男方应当分给女方现金56000元。

  3、关于债权债务。双方有共同债权117000元,债务255500元。考虑到平时家中事务多数由被告处理,特别是债权债务也多由被告经手,为了让其他民事主体方便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因此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处理。由于债权小于债务,故原告也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债权的138500元债务,原告应负担69250元。

  4、关于“青春损失费”。由于双方同居是出于自愿,原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属弱势群体,没有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原告以适当的照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生活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55000元+69250元=124250元,被告拉巴应向原告支付56000元+14400元+20000元+13500元=103900元。折算后,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203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生育的一名男孩由原告索朗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12间房屋归原告索朗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三、原告索朗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拉巴一次性支付20350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索朗承担500元,被告拉巴承担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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