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再婚能否作为剥夺婚姻共有财产的条件?

大律师网 2015-01-04    0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同居内容并以与否为条件剥夺女方的原婚姻共有财产部分的个人份额,这种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对协议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它表面上是离婚协议实际上是同居协议;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得

  [摘要]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同居内容并以与否为条件剥夺女方的原婚姻共有财产部分的个人份额,这种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对协议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它表面上是离婚协议实际上是同居协议;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其财产处理条款是所附条件还未生效的赠与协议;通过对协议目的和效力的分析,可以得出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此外从善良风俗的角度来分析,以财产和责任为要挟限制女方再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应当认定这种协议无效。

  [关键词]离婚 同居 附条件赠与 目的非法 善良风俗 无效

  翁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有效,双方协议自愿合法;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 [1]

  这个案例非常的有意思。它表现在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交叉融合。也就是说对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和婚姻自由权时到底需不需要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和干涉的问题。要理解并解决双方的争议,我们必须认真地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首先第一点,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复存在。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了。这是分析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摘要]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同居内容并以再婚与否为条件剥夺女方的原婚姻共有财产部分的个人份额,这种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对协议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它表面上是离婚协议实际上是同居协议;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其财产处理条款是所附条件还未生效的赠与协议;通过对协议目的和效力的分析,可以得出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此外从善良风俗的角度来分析,以财产和责任为要挟限制女方再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应当认定这种协议无效。

  [关键词]离婚 同居 附条件赠与 目的非法 善良风俗 无效

  翁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有效,双方协议自愿合法;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 [1]

  这个案例非常的有意思。它表现在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交叉融合。也就是说对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和婚姻自由权时到底需不需要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和干涉的问题。要理解并解决双方的争议,我们必须认真地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首先第一点,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了。这是分析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3)“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这一约定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这是最关键的地方,也是二种意见的分歧点。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约定很明显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女方再婚的情况,一部分是男方再婚的情况。这一约定其实是对同居关系解除附加的条件,也是对双方约定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根据。按这一约定,如果出现了男女任何一方再婚的情况,那么同居关系就无法维持必须解散,否则也是违法无效的。在出现同居关系无法维持的条件时,就要对其约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按此文本含义来说就是:当女方再婚时,女方自愿将协议共有财产——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加离婚后再婚前的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归为男方所有;而当男方再婚时,男方的再婚——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加离婚后再婚前的同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归男方所有,同时,又特别约定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财产。“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财产”这句话其实很拗口,其用语存在错误,如什么是“再婚后的妻子”,如果是的话,当然可以说是再婚后的妻子,而如果不是复婚,原来的前妻嫁的是别人,那同居男女双方的关系根本不可能是夫妻关系,女方应当与别的男子是夫妻关系,所谓“妻子”一说根本是荒谬的。既然“妻子”是别人的妻子,那么所谓“共拥婚前家庭财产”一说就更离谱了。因此考察其本意是说,如果同居关系的女方与别人再婚,那么同居关系的女方不能再拥有协议约定的共有财产,而是归同居的男方所有,如果同居关系男方再婚也同样如此。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只要同居关系无法维持,不管是同居关系的男方再婚,还是同居关系的女方再婚,其协议共有的财产都必须归同居关系的男方所有,同居关系的女方都必须放弃所有权。这才是此协议的本来意思,也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地方。

  此案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同居关系中的男方再婚还是女方再婚,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财产权自由处分的原则来说,同居关系女方这样处分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女方的这种处分行为具体是一种什么法律行为呢?是交易还是赠与?从同居关系的男方来说,其据以得到同居关系女方的共有财产的依据是这份协议,他并没有像商品合同关系一样支付对价,因此,这不是交易,而是一种赠与。也就是说同居关系男方取得协议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是这份协议,而这份协议是一种赠与的协议,并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就是维持同居关系的存续。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女方在同居关系双方有一方再婚时将其的有的财产权赠与给同居关系的男方。这样的话,我们看一下附条件的赠与是否已经生效。答案是没有,同居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再婚。同居关系的女方现在反悔,因此即使是同居关系男方因为共有关系而占有使用其共有财产,并不代表男方取得女方财产的所有权。

  总之,此条规定是关于同居关系的女方有条件的将其所有的协议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给同居关系的男方,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赠与关系。但是所附条件没有出现,因此赠与并没有生效。

  4)“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这一条规定表达的意思也很明确,但同样存在着一些错误。首先是“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这一规定没有实质意义,离婚后男女双方当然可再婚,否则的话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是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这所谓的“必须搬出”是指搬出其共有的房屋,这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另外对子女的抚养及其抚养费的分担也作了规定。这才是离婚协议本应有的内容。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的处理是,当女方再婚时,女方必须搬出此共有房屋,搬出即为不再居住在此房屋里,意思也很明确,同居关系结束了。那么所谓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这才开始由同居男女分别负担。这句话的意思也很明确,就是离婚后到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前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其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是由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的,而不是由一方负担。这一约定也是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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