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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

大律师网 2015-01-04    0人已阅读
导读:(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正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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