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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和涉侨、涉港澳台婚姻法律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1-04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节 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
第一节 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或复婚。它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一) 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
  (二) 婚姻家庭事宜是在我国境内办理

二、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涉外结婚
  依照现行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四、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籍华人)之间、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内离婚的法律行为。涉外离婚的程序和管辖要遵守以下一些规定: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

五、涉外复婚
  涉外复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涉外复婚,应按涉外结婚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婚姻法律问题

一、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法律适用
  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指侨居在外国或定居在香港、澳门的中国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以及华侨之间、港澳同胞之间依照我国法律在内地缔结或解除以及依法处理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 华侨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华侨一般常年在国外居住,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允许华侨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按其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承认其效力。但是,《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其结婚必须以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为前提。加外,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华侨,其居住国又允许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到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依我国法律办理结婚登记。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港、澳在区结婚,适用了港、澳地区的法律,在不违背内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我们亦承认其效力。华侨与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我国境内、内地结婚的法律适用华侨与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我国境内、内地结婚,其主体并不涉及外国人,婚姻举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因而除在结婚具体手续上有些特殊规定外,在法律适用上应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 华侨、港澳同胞同国内、内地公民离婚的法律适用
  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华侨与国内公民在华侨居住国离婚,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港澳地区离婚,均可适用离婚进行地的法律,在不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其效力。如果离婚是在中国国内、内地提出,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一) 结婚登记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进行结婚、离婚登记,除了要遵守我国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外,还要遵守民政部于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华侨同国内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国内公民须持有下列证件:
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中证明;
  所在工作单位或城市、镇街道办理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华侨须持有下列证件:
  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对于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港澳同胞须持有的证件:
港澳居住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了便利当事人,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上述后两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时,还须持有如下证明: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二) 离婚登记与离婚诉讼
  1.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的离婚
  华侨同国内公民离婚,要求在国内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可直接向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1) 国内配偶以华侨在国外已经重婚为理由提出离婚,查有实据的,应准予离婚。
  (2) 华侨久不回国,杳无音信,国内配偶提出离婚的,经查属实,可以公告送达文书,公告期满后判决准予离婚。
  (3) 国外华侨与国内配偶有通讯联系,并有汇款供养亲属,国内配偶要求离婚,国外一方不同意的,一般应尽量调解不离。如国内配偶坚持离婚,矛盾激化,可根据具体情况准予离婚。
  2.涉及港澳同胞的离婚问题


第三节 涉台婚姻法律问题

  所谓涉台婚姻法律问题,是指居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同胞与祖国内地公民的结婚、离婚和复婚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处理好涉台婚姻问题关系到两岸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两岸人民的团结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发展。
一、台港同胞与内地公民的结婚
  在内地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内地定居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内地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内地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经过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的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半年以上来内地定居的,须提供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内地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 写的并经内地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有:声明人以及拟与之结婚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出生地、现在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声明人来内地定居前的详细经历、居住地、职业;声明人的婚姻状况;必须写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已婚的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声明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册声明书日期。来内地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一般应当婉言劝阻;劝阻后仍然坚持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符合前述第一项的要求,但无法取提该证明的,不得采用“无配偶声明书”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姻健康检查证明。有配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在未不慌不忙 其配偶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机关按照涉外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已在港澳或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机关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内地公民一方应提供的证件: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双方证件齐全,即可共同到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台港同胞与内地公民的离婚
  内地公民与台湾同胞双方自愿在内地离婚的,双方须共同到内地公民一方户籍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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