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