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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大律师网 2015-01-04    0人已阅读
导读: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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