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大律师网 2015-01-05    0人已阅读
导读: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制度建议的意义、法律属性、内容及存在的缺陷等问题作出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规定的必然法律后果。

(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甚至在广大农村,绝大部门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收效甚微。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据广东省妇联的统计,接受上述的投诉,1997年比1996年增长了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了48%.[3]单靠刑事制裁也不行。一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无家庭暴力罪;二是许多家庭暴力构不上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三是刑法对重婚罪有严格的界定,且不宜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而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其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另一方面,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若不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修改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4}上述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问题,却无法通过审判手段消除。因此,审判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无辜的受害人一个配套的救助措施,还他们一个公平与人道。所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争论。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5]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

相比契约说,制度说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反映了婚姻之本质,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视为侵权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而且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说这一观点的。如司法解释第28条就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通常的法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的话,那么只要违约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其就可随意解除婚姻这一特殊合同,并且将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就事先约定解除期限及解除条件,或是就婚姻建立约定相应对价的买卖婚姻都应是完全合法的了,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在婚姻契约论的范畴内倒有法律依据不足嫌疑了,这无疑是可笑的。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下面兹分述之。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下文将予以专门论述),这里的离婚如何理解?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含协议离婚?从世界各地看,规定各不相同,如瑞士、墨西 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离婚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诉讼离婚,但法国、意大利等国将范围扩大到协离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的这项制度,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离婚协议或判决生效后,其仍然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司法解释第39条第三款对此予以了明确,正是这一意思之体现。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世界各地规定大体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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