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离婚损害的赔偿权利请求

大律师网 2015-01-05    0人已阅读
导读: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起的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三是在过错方提出的离婚诉讼结束(离婚)后,无过错方
对于第二中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结合第一和第三中情形,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离婚案件是一种复合诉讼,包括主诉和附带之诉。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而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是附带之诉。同时,离婚案件也是一种递进式的诉讼。后一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前一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之上的。如前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后面的诉讼请求就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案件时,总是按照主、附,前、后的次序来进行审查和裁决。具体而言,就是先决定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预先决定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的审查处理附带的诉讼请求。这就给了我们解决以上难题的机会。

在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预先做出判断的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就已经被这一预先判断所决定。离婚案件最终的处理无非解除婚姻关系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两种结果。在人民法院预先认定应解除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时,人民法院就必须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进行审查和裁判。此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已经稳固建立,不再受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其性质应等同于一个独立的诉讼。即类似于前文论及的第三中情形。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应否获得支持,因对在此时的性质毫无影响,故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同理,在人民法院预先认定不应解除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时,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基础已经在法官的认知中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已无须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进行审查和裁判。被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就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不予受理。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对该请求不予以审查和支持。此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类似于缺少必要诉讼要件[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不为人民法院所受理。对于不于受理的案件,就不存在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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