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提要:中国古代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产生,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的普遍化和血亲观念的相对淡化为前提条件,而中国古代不具备这些条件;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被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时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与普通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去甚远;虽然古代史籍中有实行遗嘱继承的个别实例,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古代存在遗嘱继承制度。关键词:中国古代遗嘱继承中国古代存在着遗嘱继承制度的观点,已经得到了法史学界的普遍认同。凡笔者所见涉及继承制度的法制史论著都重复了这样一种共识:虽然古代中国遗嘱继承的风气并不盛行,但至少自汉代以来就有了遗嘱继承制度,且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参见张晋藩著《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陈鹏生主编《中国古代法律三百题》,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邢铁著《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载《人文杂志》1994年5期。窃以为,这一结论是在对产生遗嘱继承制度的前提条件研究不充分、概念使用不精确、论证方法不严谨情形下做出的,难经推敲。故撰此诘难之文,以求争鸣。一遗嘱继承制度的前提条件财产继承不仅以个人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继承方式也取决于个人所有权的类型,个人所有权的类别不同,其继承形式也迥然各异。在人类社会早期,个人所有权一般表现为个人共同共有权,人们以家族、大家庭等亲属关系为纽带组成共同共有团体,成员同为共有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虽然个人共有权本质上属个人所有权,但因共有主体的财产权利不按比例划分,而是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每一主体便不可能明确自己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个人所有权事实上无法摆脱共同共有关系而独立存在。个人所有权既不纯粹,作为所有权转移手段的继承行为也必然要受到限制,财产继承只能在亲属范围内传替,死者不能自由决定。这种继承方式便是所谓的法定继承制度。法律限制遗产的自由转移,是因为共有团体都由亲属组成,当然要首先保证死者生存亲属的财产权利;而且由于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死者之遗产与共有财产之间也无法区分,即便法律允许死者利用遗嘱自由处分财产,实际上也无法操作。所以,共同共有关系下,只能产生法定继承,通过遗嘱自由转移财产的继承制度,在当时的产权体制下是无法想象的。只有当个人所有权摆脱亲属共有权的羁绊,产生出物的所有权属于单独一个个体的单纯的个人所有权时,个人对物的权利排他且完整,拥有对物的完全处分权,才能实现遗嘱自由。法定继承则退居其次,只有被继承人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方进行法定继承。所以,如果说继承以个人所有权为前提,那么,遗嘱继承则必须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为充分又必要的条件。历史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遗嘱继承之所以发轫于古罗马,无疑与当时独立的个人所有权的确立有着直接的关联,以后世界各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也莫不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为基石。不可否认,近现代法律都允许按份共有制下的共有人用遗嘱处分自己拥有的财产份额,但这并不意味着遗嘱继承无需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为前提,也不能说明在个人共有权制度下能否适用遗嘱继承完全出自于法律的任意规定。按份共有的组织形式不同于亲属共同共有。后者之成立,基于家族、家庭等亲属公同关系,没有公同关系就不会有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的共有权是"生成的",无论长幼、无论是否对共有财产的积累有所贡献,只要是属于家庭、家族范围之内的,天生就具备共有权;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共有财产,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混同连带。而按份共有下,共有权之成立,基于人或物的集合,由单纯的个人所有权自愿组合而成;共有人按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份额之多寡取决于出资比例、贡献大小或合同约定,共有权是各自劳动"做成的"。基于单纯个人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因各领有其应有部分,一个共有人死亡,其份额可按遗嘱自由处置。可见,近代按份共有下的遗嘱继承仍然是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的。遗嘱继承制度的产生,还需传统家庭观念和亲属观念的淡化这一辅助条件。众所周知,法定继承是随着亲属关系的日益明确而出现的,其典型特点是遗产必须由亲属继承,继承顺序取决于继承人与死者的亲等关系,因此,法定继承被看做是维系亲属共有关系与情感联络的最佳继承方式。而遗嘱继承制度则允许死者将遗产留与他认为合适的人或团体,不必局限于法定继承人,事实上是对亲属绝对继承权的否定。这样一种继承制度,只能产生于家庭、亲属观念日趋淡漠的社会环境中。亲情关系的淡漠,在一个单纯的个人所有权成为个人所有权主流的社会中,极易出现,因为亲属间财产分立,缺乏财产权方面的密切联系,必然导致亲情关系的淡化。但在一个个人共有权仍然是个人所有权关系主流的社会中,亲情观念依然浓厚,财产属于亲属共有意识仍旧强烈,法律极有可能不允许享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的主体使用遗嘱权利,所以,徒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还不足以引发遗嘱继承制度产生。遗嘱继承制度只能是以上两个方面条件综合作用下的产物,考察中国古代是否有遗嘱继承制度必须从研究前提条件入手。而无视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与遗嘱继承制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之当做无需上述条件而可独立存在的社会制度,正是目前研究中的通病。有些学者虽然注意到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与遗嘱继承制度之间的联系,却又别出心裁地认为这种联系只存在于西方社会,而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并非像西方的继产遗嘱那样基于财产私有制度,而主要是传统的家庭观念所使然"邢铁:《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这其中的逻辑混乱一望便知:首先,任何继承都以实现私有财产权的转移为目的,没有私有权也就没有继承,中国古代如何会有不基于财产私有制度的财产继承制度呢?其次,所谓遗嘱继承"是传统的家庭观念所使然"的论点暗含一个逻辑前提,即中国古代的法定继承不以家庭观念为出发点,被继承人若不使用遗嘱手段,其家人将难以继承其遗产。而众所周知的是,中国古代的法定继承完全是以家庭为本位的,明确规定父死子继,且为平均继承,怎么能说是传统的家庭观念导致遗嘱继承呢?!
那么,中国古代到底有没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呢?一般而言,古代中国社会的个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权,个人不该也不能拥有单纯的个人所有权。所谓不该,是指传统伦理自始至终要求民众"敬宗收族"、"共聚同食",独立的个人所有权有悖于孝悌观念。所谓不能,是指从礼到法都极力排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在产权关系上?强迫实行以"大功同财"、"同居共财"为形式的亲属共同共有制。具有法学理论意义的儒家经典及历朝法律从来都把大功、同居与共财等同为一个概念。《礼记·丧服小记》:"同财而祭其祖祢为同居";郑玄在注《仪礼·丧服篇》之"大功之亲"时,称"大功之亲,谓同财者也";《唐律疏议·擅兴律》"征人冒名相代"条疏议曰:"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大清律例·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在释"同居"时也称"同财共居"。可见,大功或同居亲属在产权关系上必须实行共同共有制。因为古代社会同居的规模一般止于大功(祖孙三代)亲属,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同居共财"实际上代表了"大功同财"。以同居共财为主要形式的共同共有始终是中国古代社会财产权关系的主流,现存的历代律典,从《永徽律》到《大清律例》都明确规定同居家庭必须实行共财制度,禁止同居成员拥有个人私产,所有收入皆不能私自留存,而要上缴同居团体作为共有财产,由家长统一调度、管理。成员若隐匿收入或擅自分异财产,要受法律制裁参见《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户律》之"同居卑幼私辄(擅)用财"条。为维系同居团体的亲睦与凝聚力,同居成员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财产,个体成员的财产权利被看做是共同财产权中不可分割的股份,绝不允许有独立的个人私产权。这样,古代社会的个人所有权一般表现为个人共同共有权,而非单纯的个人所有权。个人共同共有权的盛行与古代社会遗留着众多的原始血缘体制的因素有直接关联。中国在进入阶级社会后,由于氏族血缘体系遗存较多,加上浓厚的祖先崇拜文化,导致了血缘体系与阶级体系的并存;同时因为农业文明的关系,血缘集团占有固定和毗连的土地,并安土重迁,又促成了血缘单位和领土单位的合一。以周代为例,当时的宗法制度即是阶级体系与血缘体系相混同的产物,大分封亦是按地域和氏族的双重标准来进行的。周代已降,典型的宗法制度虽然瓦解,但宗法关系日渐缜密,血缘体系并没有因此而削弱。血缘关系的广泛遗存,使血亲共财制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故长盛不衰,并有效地遏制了单纯的个人所有权的发生与发展。共同共有制下,共有人之财产权利与义务混同连带并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不像按份共有那样是按比例来划分。不到这种共有关系结束并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时,不可能明确每一主体应享有的份额。一个共有人死亡,若共有关系依旧持续,生存共有人继续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也就无所谓继承问题,共有人死亡的后果仅仅是共有主体的缩减。只有当共有人的死亡导致共有关系的终止时,才产生继承问题。因为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行为中包括了对已死亡共有人财产权利的划分。当然,此时共有人分割的财产中,遗产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为生存共有人之同产,所以,继承不是单独发生的,而是与析产(即共有人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同步发生的析产与继承的区别,参见拙文《唐宋明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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