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端不乏这样的报道:丈夫因做生意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他与妻子协议假离婚,全部归妻子所有,债务则全部由丈夫负担,离婚后,丈夫出外流浪逃避债主,后来回家,不料妻子已带着财产改嫁他人,妻子还言之凿凿地说,“离婚就是离婚,还分什么真与假”,他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难道,法律真的留下了一个黑洞?债务人真的可以借离婚来逃避债务吗?这是一个涉及的问题。正如美国一个学者所说,“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在民事活动中负债是不可避免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越来越多,人们的消费观念也有了改变,负债已是很平常的事,因此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但由于的有关规定比较简单概括,人们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少的误区,对行为的后果亦缺乏预见,对于建立公平合理的社会经济秩序非常不利。笔者试以本文作一探究,谈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可以消除一些错误的认识。
走 入 误 区
误区之一:离婚诉讼中轻易认定夫妻一方提出的债务的真实性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近几年,绝大部分的离婚案件都存在夫妻债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常常各自提出不同的债务,少则数万元,多则几百万元,另一方当事人则多对债务予以否认,然后各自提供一大堆的欠据、证人证言佐证。由于债权人多为当事人各自的亲朋好友,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欠据亦可能是专为打官司而临时写的,但我们又不能否认实际生活中夫妻债务的债权人恰恰以亲朋好友居多,因此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分辨。为了防止夫妻一方虚报债务多占财产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少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债务真实性的认定采取“同一认定法”,即对提出债务一方当事人与债权人分别进行询问,看双方所陈述的债务发生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接洽过程等细节是否吻合,看欠条与上述细节是否吻合;不吻合的,说明提出债务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说了谎,不予以认定;若吻合则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不少当事人早已与第三人对好“台词”,在细节询问时也能做到吻合无误。考究起来,法官在审理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思维,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侧重于对婚姻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考虑,对债务真实性的认定比较谨慎,需进行债务发生过程细节的同一认定;但在审理债务案件的时候,又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欠条佐证的,除非有证据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一般予以认定,并不需要双方陈述债务发生过程的细节吻合,甚至没有书面证据,只要债务人承认的,按照证据规则,被告自认的,原告不需再举证,也可予以认定。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思维差异,法官在不同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导致在不同案由的案件中对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认定结果大相径庭,而这种思维差异无疑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其实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的债权人多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欠债时间一般比较长,双方对于债务发生细节的遗忘不足为奇;债务发生时没有立据,离婚诉讼发生后再补立欠据的情况亦为数不少。为此,如轻易否定债务的真实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误区之二: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当事人洞悉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思维差异后,为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真实性认定的困难,他们便与第三人串通,采用先债务诉讼后离婚诉讼的方法,待债务案件的调解或判决生效后,再提起离婚诉讼,以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来作夫妻债务存在的证据,使得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否认。因为这些生效的债务案件大多已进入了执行阶段,甚至法院已在执行中查封了债务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为了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债务,使法院的执行能顺利进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一般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这是将“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混淆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谓的“债务”有可能是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只是债务的真实性,但对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并未作出甄别,夫妻另一方也无参加债务案件的审理,其抗辩权没有得以保障,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若法院不对债务的性质作出审查,仅依据法律文书便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误区之三: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负担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能轻易予以准许。这个观点是最普遍的,也是媒体上提及最多的,主要是对于借“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担忧,有文章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把夫妻处理共同债务的意思自治权的效力置于法院判决的效力之上,忽视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容易导致利用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发生 。与之同源的观点还有:遗漏债务处理的离婚案件是错案,“假离婚”的调解协议无效等 ,这个观点亦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意即认同夫妻负担债务的约定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但实际上,这只不过是司法者与公众对于离婚案件对内治理的性质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误解而已,并非是法律留给赖债者的一个漏洞。
走 出 误 区
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只有两条,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但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只规定了解决的程序是由双方协议或由法院判决,实体上怎样清偿未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但对于法定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清偿原则以及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未作规定。为此,我们只能从离婚案件的性质及夫妻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定中进行推理求索。
(一)推理方程式
1、离婚案件能否列第三人→离婚案件处理结果对内、外部关系具有不同的效力。离婚诉讼中出现大量的债务分割问题,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双方共同债务,都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也往往提供债权人的证言来证实债务的真实性,那么,债权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呢?这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但实际上与实体处理息息相关。从离婚诉讼的性质分析,离婚案件是身份之诉,主要调整身份关系,虽然会牵涉夫妻间财产、债务的分割处理,但处理结果只是属于内部分割,只具有夫妻间内部的效力,对外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对债权人并不产生效力,债权人并不能直接以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执行根据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而要另行提起债的诉讼来实现债权的追索,因此,离婚案件无须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为离婚案件处理结果对内、外部关系具有不同的效力,所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负担的离婚协议,只具有内部效力,不会也不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说,利用离婚逃避债务其实一开始就只是债务人的一厢情愿,法律其实并不存在这样的一个漏洞给赖债者去钻,给予赖债者可乘之机的恰恰是误解法律的执法者与债权人自己。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只要能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确认其效力,法官过于审查其约定的目的,或认为其有借“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而不予准许,反而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不当干涉。法律并无“假离婚”一词,正如本文案例中妻子所说的,离婚就是离婚,并没有真假之分,无论婚姻当事人是否离婚不离家,在法律上都是真实地解除了婚姻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也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有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债务人夫妻是“假离婚”从而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与债务分割条款无效的做法是不当的。
2、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关系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之债。民法通则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各按自己的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享受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而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前,不能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是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形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特征与共同共有相符,这已是法律界的共识。按照共同共有关系的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离婚时,共有关系才终止,双方才能行使分割请求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决定了夫妻应对共同债务平等地承担不分份额的清偿义务,即连带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